(2013)昌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宝柱与崔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柱,崔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王宝柱。委托代理人丁凤霞。被告崔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原告王宝柱与被告崔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凤霞、被告崔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15时15分许,被告崔阳驾驶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昌邑市柳疃镇渔尔堡村东养殖场鱼棚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崔阳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99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阳辩称,事故属实,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缴纳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5时15分许,被告崔阳驾驶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邑市柳疃镇渔尔堡村东刘守贵渔棚前东西土路由西向东行至刘守贵鱼棚前,与由北向南步行的王宝柱相撞,造成王宝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右下胫腓联合分离。原告一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右下胫腓联合分离。2013年6月30日,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费12000元,正常情况下需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本次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阳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王闯,实际车主为被告崔阳,该车于2013年12月1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住院费24723.53元,门诊费331.07元,二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2415元、误工费48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20元、打字复印费60元,被告崔阳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以及金额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要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主张交通费1111元,被告崔阳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且相关单据是出院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因未提供住院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对该交通费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崔阳要求原告返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8530元医疗费,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打字复印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垫付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阳驾驶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宝柱相撞,造成王宝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24723.53元,门诊费331.07元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2415元、误工费4880.40元、鉴定费1520元、打字复印费6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阳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已经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475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包括鉴定费1520元、打字复印费60元,共计1580元,由被告崔阳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阳为原告垫付1853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宝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阳赔付原告王宝柱鉴定费、打字复印费,共计1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宝柱返还被告崔阳医疗费垫付款185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王宝柱承担90元,被告崔阳承担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54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吕晓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