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常庆与黄绪海、黄绪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庆,黄绪海,黄绪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李常庆,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赖美华,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系原告李常庆之妻。委托代理人兰庆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绪海,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黄绪平,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李常庆与被告黄绪海、黄绪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庆的委托代理人兰庆明、被告黄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绪海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常庆诉称,2012年6月4日,林仁疆、清流县欣辉装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李常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至2013年6月4日止,前六个���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六个月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黄绪海、黄绪平担保。借款期间,林仁疆仅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从2012年11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常庆向林仁疆及二被告催讨,但他们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为维护原告李常庆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为林仁疆、清流县欣辉装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2013年7月4日止为19,00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的利息按约定计付)。被告黄绪平辩称,1、讼争借款是清流县欣辉装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常庆借款100,000元。原告李常庆应当向该公司追偿,实现债权。目前该公司债务没有进行清算,无法得知其偿还能力。2、根据原告李常庆所提供的借款合约,原告李常庆与清流县欣辉装饰建材贸易有���公司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目前无法定性。3、原告李常庆在诉状中提出的利息支付情况,因目前林仁疆及黄绪海均无法联系,都是原告李常庆一人的陈述,被告黄绪平无法确定,不应予以采信。4、关于林仁疆、原告李常庆和李仁富三方债务问题。林仁疆先归还李仁富向原告李常庆借款的30,000元,是经三方协商的结果。据被告黄绪平所知,林仁疆归还30,000元给原告李常庆后,李仁富未将30,000元归还林仁疆,因此,该30,000元的债务应由原告李常庆承担,应从清流县欣辉装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李常庆借款中扣除。5、被告黄绪平与被告黄绪海为清流县欣辉装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李常庆借款100,000元,是用于清流县欣辉装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原告李常庆作为公司员工,必然知道公司法人即债权人是谁,为何清流县欣辉装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常庆借款是由林仁疆出面,而林仁疆是否有资格代表公司,借款是否合法。6、被告黄绪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条中没有体现被告黄绪平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绪平从2010年起至今无业,没有收入,没有担保能力,并有告知原告李常庆,原告李常庆是知情的。被告黄绪平在做担保时有声明过担保的是确保能联系到林仁疆,而不是担保债务。对此,原告李常庆是知情的。因此,原告李常庆从来没有向被告黄绪平追讨过。目前,被告黄绪平联系不到林仁疆,被告黄绪平愿意承担无法联系的责任,但不是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7、林仁疆和原告李常庆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黄绪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常庆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借款合约各一份。借条主要载明:“兹向李常庆借用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和借款期限按借款合约执行。”其中,借款人处有签“林仁疆”字样并加盖“清流县欣辉装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4日,被告黄绪海、黄绪平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指模。借款合约主要载明:甲方为李常庆,乙方为林仁疆。因乙方欣辉装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需要资金,经甲乙双方友好平等协商,本着合作双赢原则,订立以下约定条款:1、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共10万元做生意,借款使用期限暂定1年,时间最多不要超过13个月,乙方出具借条,利息按双方事先商量号的方式执行,前6个月利息按2.5%计算,6个月以后按2%计算;乙方在日常经营中会告知甲方经营中货物进价,甲方在推销乙方产品中产生的差价,甲乙双方按五五分成,甲方有义务保守乙方商业秘密,利息按月付清。2、关于李仁富向李常庆的借款问题;经三方协商,该借款由乙方先归还甲方,以后乙方逐月从李仁富的工资中逐步扣回垫付款项及利息。3、甲方到乙方超市协助乙方管理方面工作,月工资3,000元;主要做磁砖量测计算,橱柜、衣柜设计,集成吊顶效果设计,进出仓货物登记管理,一些工地的管理工作,协助林总的产品在乡镇推介工作,以及业余时间产品推销工作(有提成的)。甲方处为李常庆签字,乙方处签“林仁疆”字样并加盖“清流县欣辉装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4日。嗣后,林仁疆仅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自2012年10月5日起未在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常庆与被告黄绪平的陈述和原告李常庆提供的借条、借款合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据此,原告李常庆要求被告黄绪海、黄绪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绪平认为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关于被告黄绪平主张目前无法定性原告李常庆与清流县欣辉装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原告李常庆陈述的利息支付情况不能采信,林仁疆先归还李仁富向李常庆借款的30,000元应从讼争借款中扣除,借款是否合法,被告黄绪平担��的是确保能联系到林仁疆而不是担保债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绪海、黄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常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绪海、黄绪平负担2,680元,由被告黄绪海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忠发人民陪审员 黄千招人民陪审员 邱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