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XXX纸品有限公司与XX电子(泉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X纸品有限公司,XX电子(泉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635号原告深圳市XXX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志华,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该公司职员。被告XX电子(泉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XX。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志华、谢X到庭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被告XX电子(泉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XD-121203005的彩盒采购合同,总价款为28905元(含17%增值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仅支付28305元,仍有600元未支付。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XD-1303017的彩盒采购合同,总价款为9750元(含17%增值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035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从应付款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订购单的电子邮件扫描件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2、对帐单打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对帐的事实,对送货的数量进行确认;3、送货单5份、发票3份、发票签收单2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4、客户资料卡,结合送货单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5、客户资料打印件2份、被告职员名片复印件1份,结合送货单证明被告职员甘业凤签收货物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XD-121203005的彩盒采购合同,总价款为28905元(含17%增值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8305元,仍有600元尚未支付。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XD-1303017的彩盒采购合同,总价款为9750元(含17%增值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035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决依据的系证据证明的事实。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350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035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就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书面约定,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提出主张之日起算,即被告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电子(泉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XXX纸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50元。二、被告XX电子(泉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XXX纸品有限公司上述欠货款的利息(该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X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XX电子(泉州)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碧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国强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