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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薛帅昌与薛希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帅昌,薛希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760号原告薛帅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朝亮。被告薛希臣,农民。原告薛帅昌与被告薛希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武庆才、李元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帅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希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向其两次借款,均有证人霍某在场证明。第一次借款197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分两次共还款8500元,尚欠11200元未还,具体的借款、还款时间记不清了。第二次于2010年4月10日借款10000元,被告立有借据,并口头许诺按月利率3分结算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00元及第二次借款10000元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的利息计10720元,并负担2013年3月29日后至借款还清日前的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张,载明:今欠到薛帅昌壹万元整(10000元整),欠款人薛希臣,2010年4月6日。2、证人霍某当庭作证证言及书面证言,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9700元之事,借款时证人不知道;被告还款5500元时,证人在场,才知道借款之事;以后证人不知道被告是否偿还原告借款,只是听原告说被告又还了借款3000元。(2)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时,证人在场,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时曾约定利息和被告向原告借款197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街坊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被告所立借据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所立借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另诉,被告曾向其借款19700元,已偿还8500元,尚欠11200元未还,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对此主张,原告记不清被告借款时间和偿还部分借款的时间,证人只是知道部分还款的事实,而不知道还款以后的事,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还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仅凭证人证言,不宜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上述两项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希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薛帅昌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3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薛帅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薛帅昌负担411元,被告薛希臣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会民审判员  武庆才审判员  李元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