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诉陈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陈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张勇,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方蓥,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汉族,xxxxxx出生,住址xxx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诉被告陈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维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蓉、人民陪审员孙瑜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方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陈斌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525000元,用于被告购买青岛开发区井冈山路259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并用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20年;如果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实现债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逾期90天未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6557.08元、利息48804.07元、罚息1525.9元、复利3193.71元,合计560079.76元及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所付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9426元;原告对青房地权黄岛区他字第7600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陈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402052010001219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5000元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30年12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同时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259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监证00548**)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款项或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即2010年12月22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物清单,同时原、被告双方办理了青房地权黄岛区他字第7600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内容为:房屋座落于开发区井冈山路259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陈斌。201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25000元,但被告逾期90天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3年11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42.92元,尚欠借款本金506557.08元、利息48803.07元、罚息1525.9元,共计556886.05元未偿付原告。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9426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借款贷款凭证》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严格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超过90天,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登记,抵押权有效设定,原告可以就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合法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6557.08元。二、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支付截止2013年11月14日的利息48803元、罚息1525.9元,合计50328.9元。三、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四、被告陈斌届时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享有对被告陈斌提供的抵押物(青岛开发区井冈山路259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94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传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