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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通销与吴小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通销,吴小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陈通销。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委托代理人:徐继根。被告:吴小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负责人:朱崇彦。委托代理人:郑庆全。委托代理人:张胜。原告陈通销为与被告吴小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通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继根,被告吴小余,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通销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陈通销驾驶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金兰北线由金华往兰溪方向行驶,08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金华市金兰北线向家源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小余驾驶的赣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金华市中心医院等多个医院诊断为:肠挫裂等共花费医疗费96406.6元。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小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吴小余驾驶的赣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为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投保于人寿财险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小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281.92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小余辩称:原告私自转院不合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医疗费96406.6元,经保险公司医保岗审核后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发票仅为95537.6元,剩余的869元是收款收据,此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医药费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外用药即19107.52元,故医药费为76430.08元。2.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152020元是按照34550元每年,按九级和十级计算的。我公司审核后认为,原告伤势只构成九级伤残,为避免司法浪费,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外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60天比较符合原告伤情,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且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8000元为宜。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当以180天为合理。鉴定费、住宿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负次要责任,且超载3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17398.67元,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等43002.89元。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所以交强险需预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陈通销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3.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吴小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5.病历4本、金华市中心医院出院录1份、金华市广福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7.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时间120日,误工时间9个月,花费鉴定费2040元;8.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9.住宿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情况。被告吴小余提出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医疗费发票中869元是收款收据,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医药费当中应扣除869元。对证据7:伤残鉴定、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均有异议,应以答辩意见为准,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在答辩期内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系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故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应以鉴定报告为准。但被告认为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8: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准。本院认为,交通费可根据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予以计算。本院酌定为2750元。证据9: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但原告诉请的住宿费过高,根据其前往浙医二院的门诊次数,住宿费本院酌定为750元。被告吴小余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通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小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陈通销共住院87天,花费医药费95537.6元。经鉴定,原告陈通销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87天,营养时间120日,误工时间9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赣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为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为吴小余,该车在事故期间向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吴小余未垫付相关费用。原告陈通销系非农户口。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余伤者,伤势较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小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通销及被告吴小余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故应由吴小余承担陈通销损失的30%。由于赣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强制险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分责任予以赔付。被告吴小余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在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用药并非不合理用药,且属医生的处方权,不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抗辩的原告伤残等级应按照九级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原告系非农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伤者伤势较轻且已获得赔偿,并自愿放弃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理赔,故交强险限额内可不预留份额。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经核实,原告受伤前每月收入为2400元,故误工费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95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5220元、护理费8700元、交通费2750元、住宿费750元,误工费21600元,伤残赔偿金15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29922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应在赣L05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通销上述损失中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3156.28元,合计173156.2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款可汇入原告陈通销农业银行兰溪市城关支行账户6228480388342641775。二、被告吴小余应赔偿陈通销上述损失中的61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款可汇入原告陈通销农业银行兰溪市城关支行账户6228480388342641775。三、驳回原告陈通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通销负担80元;由吴小余负担438元(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负担178元(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怀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