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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牟某甲、牟某乙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牟某乙,吴某,张某,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玉军。被告人牟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倪詹峰。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俞新民。辩护人周陈洁。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宏。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甲、牟某乙、吴某、张某、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陈申骁、万杨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牟某甲在经营嘉兴牟氏商贸有限公司期间,在明知“速勃延时999”、“五夜神”、“乐翻天”等男性保健食品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的情况下,仍从广东、郑州等地批发购入,并雇用被告人牟某乙、吴某、张某作为销售业务员在嘉善、海宁、湖州安吉等地区的药店和保健食品店中推销该类保健食品。其中,被告人牟某乙向嘉善大舜药店店主凌景卿销售男性保健食品“德国黑蚂蚁生精片”12小盒(共72片),向嘉善平安大药房店主高明奇销售男性保健食品“真男人”72小盒(共72粒);被告人张��向海宁市京昇堂医药有限公司祝场大药房店主虞剑良销售男性保健食品“金枪不倒”30小盒(共300粒);被告人吴某向安吉县泰康药店店主李星星销售男性保健食品“金枪不倒”15小盒(共150粒)。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负责收款和部分男性保健食品的进货事项。2013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对存放保健食品的嘉兴秀洲区王店镇先锋村木桥湾北11号被告人牟某乙、杨某的租房和被告人牟某乙驾驶的浙F×××××面包车进行搜查,在租房内查获男性保健食品“金枪不倒”46大盒(共4600粒)、“德国黑蚂蚁生精片”79大盒(共1896片)、“金伟哥”21大盒(共1260粒)、“五夜神”33大盒(共1650片)、“伟哥性原素”15大盒(共1500粒)、“速勃延时999”41大盒(共2952粒)、“牛长久”胶囊12大盒(共360粒)、“乐翻天”13大盒(共832粒)、“真男人”38大盒(共1368粒)、“德国魔棒”7大盒(共420粒),在车内查获男性保健食品“德国黑蚂蚁生精片”5大盒(共120片)、“金伟哥”3大盒(共180粒)、“真男人”3大盒(共108粒)。2013年8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驾驶的浙F×××××面包车进行搜查时,查获男性保健食品“德国魔棒”1大盒(共60粒)、“伟哥性原素”3大盒(共300粒)。经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抽样送检的“伟哥性原素”、“德国黑蚂蚁生精片”、“金伟哥”、“五夜神”等保健食品中均检出枸橼酸西地那非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牟某甲、牟某乙、吴某、张某、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牟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名未成年子女。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甲、牟某乙、吴某、张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凌景卿、高明奇、虞剑良、李星星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函,营业执照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甲、牟某乙、吴某、张某、杨某明知男性保健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物质而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后,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牟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牟某乙、吴某、张某、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五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牟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扣押的有毒、有害男性保健食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炎松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