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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5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姜传周诉张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传周,张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935号原告姜传周,男,1956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江,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平,女,1960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姜传周与被告张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化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传周的委托代理人郝江及被告张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传周诉称:原告是北京绿洲云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绿洲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委托被告负责北京市场业务及相关事宜。合作期间被告因其家中装修房子缺钱,向原告借款应急周转。2012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汇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平辩称:我共收到原告给我的转账款98136元,其中包括原告诉称的50000元,但这50000元是原告所在绿洲公司应该支付给我工资的一部分,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尚欠我工资101804元。我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传周系绿洲公司负责人,2012年3月,原告所在绿洲公司雇佣被告张丽平为其管理公司业务,主要经营绿洲动力保健品销售。2012年10月2日,原告所在的绿洲公司与被告张丽平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张丽平从10月8日起,全面接管公司日常工作及相关事宜。同时约定:如果张丽平的月收入低于一万元,绿洲公司每月给予补助3000至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所在绿洲公司以原告名义,通过网银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张丽平此前绿洲公司应付张丽平的工资款50000元。此后,原告所在绿洲公司又陆续向张丽平支付工资款481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在绿洲公司与被告张丽平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绿洲公司委托张丽平代为立案的授权委托书、网银转账明细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在绿洲公司与被告张丽平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名为合作实为劳务雇佣协议,且原告所在绿洲公司确曾通过网银转账形式向张丽平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仅凭2012年10月30日网银转账明细单,主张被告张丽平曾向其借款50000元,证据不足。证人李×、刘×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传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姜传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秋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