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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南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冀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冀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约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12年11月7日生育儿子冀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冀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冀某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十个月后方登记结婚,两人关系一直较好,婚后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努力赚钱,对原告倍加爱护,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影响到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刘某某也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冀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冀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余更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