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商初字第0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商初字第0834号原告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冯王村工业园区徐丰路路西。法定代表人韩方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斯亮,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军。委托代理人李坤。原告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诉被告李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本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朱斯亮,被告李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宇公司诉称,被告承建金碧花园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截至2012年3月10日,被告尚欠货款118000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18000元商品砼款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和对账单是原告胁迫被告签的。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及结算单是在原告方胁迫下作出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检测报告、煤粉灰检测报告、砂检测报告、碎石检测报告、外加剂检测报告共六份,证明金碧花园二号楼是丁雷承包的工程,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公司的人曾找过被告李永军,李永军出具欠条时其不在场,不清楚是否有人威胁李永军。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李永军为金碧花园工地施工需要,多次购买原告的商品砼。后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欠款数额为168740元,李永军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属实。在支付部分款项后,李永军于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拖欠货款118000元,承诺于2012年8月28日内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三倍利息收取滞纳金。但李永军未履行上述付款承诺。庭审中,李永军承认其在后期负责金碧花园的开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货款金额及给付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欠条及对账单系在受胁迫情况下形成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除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外,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故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滞纳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8000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以11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李永军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本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筱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