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蔡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蔡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人,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桑植县陈家河镇刘家湾村田坪组。2009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绰号“大头”,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人,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桑植县陈家河镇蔡家坪村铁厂沟组。2007年1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15日减刑释放;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5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平、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经商量策划后在湘阴县文星镇通达湖附近,对被害人盛某和易某以卡脖子等暴力方式实施抢劫,抢得被害人盛某白色4S苹果手机一台,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乡徐金彪,两被告人各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二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被告人蔡某某系累犯,提请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经商量策划后在湘阴县文星镇通达湖附近,对被害人盛某和易某以卡脖子的暴力方式实施抢劫,抢得被害人盛某白色4S苹果手机一台,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乡徐金彪,两被告人各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害人盛某被抢白色4S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520元。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抢劫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7日22时许,其打电话叫朋友易某到湘阴县通达湖边的石凳上聊天,大约23时许听到易某突然叫了一声,一个较矮胖的男人从后面卡住易某的脖子并将她推到湖边斜坡,另一个偏高瘦的男人卡住其脖子欲行抢劫,较矮胖的男人上来将其手提包抢走,偏高瘦的男人顺势抢走手机后朝旺商街方向跑了,其追赶一段没追上,易某便与其一起报了警。②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7日23时许,其朋友盛某打电话叫其到通达湖边散步聊天,两人坐在石凳上后突然有一个身穿黑色短T恤较矮胖的男子卡住其脖子将其推到坡下,另一个穿黑白格子衣服偏高瘦的男子卡住盛某的脖子,然后两个男子将盛某一个白色苹果4S手机和一个手提包抢走,于是其当即报了警。两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2、证人徐金彪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30日下午其在长沙市XX体育馆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从其桑植县老乡“大头”(即蔡某某)和刘某某手中买了一个白色4S苹果手机,当时“大头”称手机是他姐姐的,其三人原来一起在长沙修地铁的工地做事,该手机串号为013140001535575。3、被告人的供述。①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4月26日其与绰号叫“大头”(即蔡某某)的老乡在长沙打零工,受“大头”姓张的朋友之邀到湘阴玩并住了一晚,次日23时许,其与“大头”经选定目标后对在通达湖石凳上聊天的两女子以卡脖子的方式实施抢劫,“大头”抢了一个手提包,其抢了一台白色4S苹果手机,后两人将手提包丢弃,于2013年4月30日在长沙市XX体育馆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抢来的手机卖给了同乡工友,每人分得赃款500元。②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其供认伙同同案人刘某某以卡脖子的方式抢劫被害人盛某、易某的事实,两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4、一组辨认笔录。①被告人刘某某对同案人蔡某某(绰号“大头”)的辨认。②被害人盛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的辨认。③被害人易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的辨认。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6、被告人刘某某与蔡某某抢劫被害人盛某手机和手提包的现场以及丢弃手提包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宗棠移动销售单及证明。证明从徐金彪处扣押的白色4S苹果手机一台,串号013140001535575与被害人提供的销售单上的4S苹果手机串号013140001535575一致,该手机被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8、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作出的价格认证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盛某被抢劫的白色4S苹果手机一台价值为人民币3520元。9、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09)鹤法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后减刑七个月,于2011年1月15日释放。10、到案经过。①被告人刘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在网吧上网时有临控报警,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抓获到案。②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系网上逃犯,于2013年7月15日自动到当地桑植县公安局陈家河派出所投案,并对在湘阴县伙同刘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7月31日被转至湘阴县看守所羁押。11、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该案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共军审判员 蒋 武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