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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香与被告贺贵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香,贺贵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王学香。被告:贺贵雪。原告王学香与被告贺贵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18日和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香诉称,其近几年一直经营玉米秸秆生意,2013年3月7日,被告贺贵雪在孔仓堡村点火燃烧葵花杆,把火点着后回家了。被告走后,大火顺风引燃了原告在村东头存放的玉米秸秆。原告发现后,及时救火并向110和肥乡县消防队报警。但因火势太猛,等县消防队赶到现场时,玉米秸秆已被烧完。事故发生后,根据肥乡县公安局屯庄营派出所委托,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被烧的玉米秸秆为457.16吨,价值41144元。被烧玉米秸秆南北两边烧毁小麦面积0.8亩,价值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贵雪赔偿原告原告玉米秸秆损失41144元、场地费4000元、人工费15000元、烧毁小麦损失1000元、物价评估费1200元,共计6234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肥乡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3、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被烧的玉米秸秆为457.16吨、价值为41144元;4、肥乡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5、评估费票据一张,计款12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贺贵雪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在河边点火燃烧葵花杆,把火点着后回家;被告走后大火顺风引燃了原告的玉米秸秆”没有证据,不是事实。相反,该火灾是原告地块秸秆失火后向我地块燃起的。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未送达给被告,该鉴定结论无效。原告收购秸秆的日期、数量,因本次火灾损失多少,原告本身并不清楚。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包括鉴定结论书,均属一面之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经营玉米秸秆生意,没有批准机关,系违法经营。原告没有防火措施,违反国家消防规定。管理人员失职,其损失责任理应自负。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的玉米秸秆存放方式,原告损失没有那么大。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屯庄营派出所的公安卷宗,并当庭向原、被告出示了公安卷中:1、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一份;2、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3、2013年3月7日17时,屯庄营派出所对贺贵雪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显示“被告贺贵雪承认2013年3月7日原告王学香的玉米秸秆是由贺贵雪点火引着的,但她不是故意引着的”。4、2013年3月7日,屯庄营派出所对王安香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显示“被告贺贵雪失火案是王安香报的案,王安香称王学香的玉米秸秆着火是由贺贵雪地里引过来的”5、2013年3月7日,屯庄营派出所对王学香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显示“2013年3月7日,原告王学香存放的玉米秸秆着火是由被告贺贵雪点火引起的”;6、2013年3月8日,屯庄营派出所对王学香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显示,“公安机关告知原告王学香,原告玉米秸秆失火一事,损失物品价值达不到立失火案标准,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应到法院起诉”;7、2013年3月7日,屯庄营派出所对王香美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显示“2013年3月7日,王香美到过本案失火现场,发现原告玉米秸秆着火是由被告贺贵雪地里引过来的,贺贵雪向王香美承认王学香的玉米杆被烧毁是贺贵雪点火引起的”;8、2013年3月7日,屯庄营派出所对侯志江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显示“侯志江听其媳妇说2013年3月7日贺贵雪在她地里点火了把侯志江的树引着了,侯志江问过贺贵雪,贺贵雪说其在地里点火了,但回去的时候火已经灭了”;9、公安卷宗中现场照片28张;10、肥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显示“接到屯庄营派出所所长董江平的电话报告:2013年3月7日上午10时许,屯庄营乡孔苍堡村贺贵雪在本村村东地点燃杂草将王学香地里存放的玉米秸秆烧着,望补勘现场……经进一步勘查发现在贺贵雪白地东端有未燃烧完的杂草被土填埋痕迹……”;11、原告收玉米秸秆存根(复印件)8张。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贺贵雪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烧毁的玉米秸秆没有那么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该意见通知书;对证据5,被告认为不知道这个事。被告对公安卷中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无异议;对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称其不懂;对2013年3月7日17时,对屯庄营派出所对贺贵雪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有的话不是被告说的,但笔录上是被告签的字,也是被告盖的手印;对2013年3月7日,屯庄营派出所对王安香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和王安香说过话;对2013年3月7日和2013年3月8日,屯庄营派出所对王学香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王学香所说不实;对2013年3月7日,屯庄营派出所对王香美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王香美所说不实;对2013年3月7日,屯庄营派出所对侯志江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公安卷宗中现场照片28张没意见,但称照片看不清,是着火后拍的照片,不是正燃烧时拍的,不能说明问题;对肥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无异议;对原告收玉米秸秆存根(复印件)8张,被告称其不懂。原告王学香对被告证据(照片四张)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该照片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原告对公安卷宗中材料均无异议。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3月7日9时许,被告贺贵雪在其地里点火,将原告王学香存放的玉米秸秆引燃,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学香被烧毁的玉米秸秆为457.16吨,价值41144元。原告王学香因鉴定玉米秸秆花去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贺贵雪在肥乡县公安局屯庄营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承认:原告王学香的玉米秸秆是其在地里点火火苗灭了以后里面的火星引着的,另外,屯庄营派出所对王学香、王安香、王香美、侯志江等人的调查笔录也能印证原告的玉米秸秆是被告贺贵雪在其地里点火引燃的。故被告贺贵雪对原告王学香玉米秸秆燃烧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王学香被烧毁玉米秸秆457.16吨,价值41144元,王学香支出鉴定费1200元,对此,被告贺贵雪应予赔偿。原告王学香要求被告赔偿场地费4000元、人工费15000元、烧毁小麦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贺贵雪辩称的“该火灾是原告地块秸秆失火后向我地块燃起的”本人不应负责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贵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学香玉米秸秆损失4114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23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减半收取679.5元,由原告王学香承担218元,被告贺贵雪承担4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