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窦国臣、徐艳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窦国臣,徐艳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14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史兆斌,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广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健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窦国臣(身份号码×××916),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徐艳辉(身份号码×××928),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为与被告窦国臣、徐艳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窦国臣、徐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窦国臣、徐艳辉于2012年2月来我行申请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授信额度23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在2012年3月21日,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我行给被告发放了23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期限5年,年利率9.66%。但是,贷款发放后,借款人经常性逾期,累计逾期14次,且从2013年3月21日起已连续4个月未偿还我行借款。目前尚欠本金人民币194,043.81元,利息合计4,524.09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3年6月21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条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4条之规定,原告要求此笔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此笔贷款的全部本息,确认我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早日做出公正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4,043.81元,利息4,524.09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3年6月21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我行对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121-1号111,面积109.60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窦国臣、徐艳辉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作为授信人与作为授信申请人的被告窦国臣、徐艳辉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23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72个月,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121-1号111,建筑面积109.6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期间是指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2年3月19日,上述抵押房产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协议对罚息、复息、利率、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23万元的经营贷款标准产品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6%。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贷款合同中对贷款的归还、双方的权利义务、提前还款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3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客户逾期清单、客户还款清单、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窦国臣、徐艳辉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向原告作了抵押担保,故按合同的约定,被告窦国臣、徐艳辉应以该房屋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窦国臣、徐艳辉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窦国臣、徐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94,043.81元,利息4,524.09元(截止2013年6月21日),并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窦国臣、徐艳辉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121-1号111、建筑面积109.6平方米商品房)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1元,减半收取2,135.50元,由被告窦国臣、徐艳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