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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诉被告赵秀燕、杨怀斌、陈超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赵秀燕,杨怀斌,陈超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7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法定代表人龙相志委托代理人朱恩平委托代理人何组龙被告赵秀燕被告杨怀斌被告陈超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简称农行防城支行)诉被告赵秀燕、杨怀斌、陈超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国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永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防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恩平、何组龙,被告杨怀斌、陈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防城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赵秀燕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620100023691),约定由被告赵秀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年自助循环,年利率为8.83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杨怀斌、陈超生对该借款作担保人。2011年10月28日,贷款于第一次用款到期后,被告赵秀燕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赵秀燕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9516.29元及利息8388.9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秀燕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秀燕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杨怀斌、陈超生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国家贷款资金的顺利回收,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赵秀燕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赵秀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516.29元,利息(含罚息)8388.9元,合计57905.1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3日,实际支付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杨怀斌、陈超生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保证情况;4、《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证明自然人保证情况;5、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赵秀燕的情况;6、《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杨怀斌、陈超生辩称:1、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2、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有意见,钱不是我们借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我们不知道被告赵秀燕偿还了多少钱,原告应该与被告进行核对;3、被告杨怀斌、陈超生是一般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4、如果驳回了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那么就不应由被告杨怀斌、陈超生承担诉讼费。事实是这样的,被告杨怀斌、陈超生是村里面的指导员,被告赵秀燕要求我们担保,因为工作,我们就做了担保,但是是违心担保;5、本案的实质借款人是黄汉广(被告赵秀燕的配偶),要求法院追加黄汉广为当事人。被告杨怀斌、陈超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赵秀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秀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赵秀燕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背面;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情况表的内容不是被告杨怀斌、陈超生所写,但签名是其所签;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记账凭证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核对;对证据6,认为没有催收人签名。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怀斌、陈超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并且原告在催收通知书上有被告赵秀燕和原告公章,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9日,被告朱新富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620100023691),约定由被告赵秀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年(2010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自助循环,年利率为8.83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杨怀斌、陈超生对该借款作担保人。2011年10月28日,贷款于第一次用款到期后,被告赵秀燕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赵秀燕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9516.29元及利息8388.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3日,实际支付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是否准确;2、被告杨怀斌、陈超生在本案中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防城支行与被告赵秀燕、杨怀斌、陈超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赵秀燕在2011年10月28日贷款第一次用款到期后,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到2012年10月28日,被告赵秀燕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9516.29元、利息8388.9元,经原告多次通过各种形式催收仍未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赵秀燕偿还贷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怀斌、陈超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怀斌、陈超生对赵秀燕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杨怀斌、陈超生分别负有担保原告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杨怀斌、陈超生对被告赵秀燕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杨怀斌、陈超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赵秀燕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分行贷款本金49516.29元,利息(含罚息)8388.9元,合计57905.19元(2013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另计);三、被告杨怀斌、陈超生对被告赵秀燕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赵秀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国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永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