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上海富山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蒋菊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山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蒋菊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986号原告:上海富山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婉清。委托代理人:陆彬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蒋在良。委托代理人:成建明。被告:蒋菊珍。原告上海富山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蒋菊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彬彬、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建明、被告蒋菊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14时,原告的驾驶员谢洪强驾驶沪N×××××轿车在平湖市东湖大道和稚川路路口与郭龙涛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龙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对车辆进行维修未果。2013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0654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蒋菊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541元,其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并根据与被告蒋菊珍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蒋菊珍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二、车辆登记证明1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蒋菊珍名下。三、事故车辆勘估表1份,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四、物损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损失作出的评估。五、受损车辆照片3份,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为评估拍摄的照片。六、维修清单1份,证明原告委托上海嘉铭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内容。七、汽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修理费用和车损鉴定费用。八、保单2份、郭龙涛驾驶信息1份,证明浙F×××××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郭龙涛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三、四、五、六、七,证明的损失费用过高,与实际损失有差异。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蒋菊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查勘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515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查勘报告中对鉴定细节、标准及鉴定人的资质均未注明。被告蒋菊珍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出示因原告的申请,由本院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鉴定评估服务费发票各1份,经评估原告车损为129097元,原告垫付鉴定评估服务费7000元。原告及被告蒋菊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车辆修理项目及费用有异议,评估报告中反映的旧件与实际调换的大件出入较大,故对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对鉴定评估费发票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查勘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均系单方委托评估鉴定,故原告的车损应以本院委托评估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2013年3月27日14时10分,郭龙涛驾驶的浙F×××××轿车���东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大道和稚川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谢洪强驾驶的沪N×××××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龙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洪强不负事故责任。受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事故车辆勘估表,证明沪N×××××轿车的车辆损失总价为10654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证明沪N×××××轿车的车辆损失为51500元。在诉讼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9月5日,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沪N×××××轿车���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维修费用应为129097元。原告垫付评估费7000元。另查明,沪N×××××轿车的车主为原告,谢洪强系原告职员。浙F×××××轿车车主为被告蒋菊珍,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郭龙涛系受被告蒋菊珍指派,在完成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中,浙F×××××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郭龙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郭龙涛承担。因郭龙涛系受被告蒋菊珍指派,在完成任务过路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被告蒋菊珍亦愿意为郭龙涛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确认郭龙涛的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蒋菊珍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车损的金额问题。在本案诉讼前,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均委托了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该二次评估由于系单方委托,对方当事人对于评估结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在诉讼中,本院委托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进行鉴定评估,该评估结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评估原告车损为129097元,现原告以实际修理支出的费用106541元要求被告赔偿,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04541元由被告蒋菊珍赔偿,由于浙F×××××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至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蒋菊珍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垫付的鉴定评估服务费,本院根据鉴定结果,酌情确定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海富山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06541元;二、被告蒋菊珍赔偿原告上海富山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评估费2000元;三、鉴定评估服务��7000元(原告上海富山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承担,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富山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7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1212元,被告蒋菊珍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