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秀兰、赵德珍等与李春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兰,赵德珍,白玉杰,白玉龙,李春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吴秀兰。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白文友之母。原告赵德珍。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白文友之妻。原告白玉杰。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白文友之女。原告白玉龙。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白文友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忠。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六路渤海十八路669号环保大厦六楼。负责人朱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星岗,该公司职工。原告吴秀兰、赵德珍、白玉杰、白玉龙诉被告李春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峰、被告李春忠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星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4时00分许,被告李春忠酒后驾驶鲁16/B57**号运输拖拉机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仲临路铁路道口时,与原告亲属白文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李春忠驾车逃逸,此事故白文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春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春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0000元。被告李春忠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4时00分许,被告李春忠驾驶鲁16B57**号运输拖拉机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道路口处时,与白文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白文友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李春忠驾车逃逸。该次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被告李春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文友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春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白文友死亡时47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吴秀兰系受害人白文友之母,系农民,由两个子女,需抚养7年。原告赵德珍系受害人白文友之妻,系农民。原告白玉杰系受害人白文友之女。原告白玉龙系受害人白文友之子,系农民,需抚养3年。另查,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四原告因白文友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85890元(352010元(9446元/年+25755元/年)/2X20年+原告吴秀兰、原告白玉杰被抚养生活费33880元(6776元/年X3年+6776元/年X4年/2人)]、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年X3人X3天),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600元,车损290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受害人白文友抢救费用3607.75元,共计损失415966.21元。另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检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忠与白文友发生交通事故致白文友受伤后死亡,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李春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文友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春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不能求偿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都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总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春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赵德珍、吴秀兰、白玉杰、白玉龙与被告李春忠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白文友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以1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秀兰、赵德珍、白玉杰、白玉龙死亡赔偿金(部分)、车损等损失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原告吴秀兰、赵德珍、白玉杰、白玉龙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