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兴民与马全义、李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民,马全义,李新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张兴民。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志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全义。被告李新波。原告张兴民诉被告马全义、李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唐志超及被告马全义、李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用煤,煤款共计138941元。因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煤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3月29日先后两次从被告处拉煤,该批拉回的煤总价为55517元。后被告方偿还煤款1500元,至今尚欠原告煤款81924元,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煤款81924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全义辩称,货款具体数额还未确定,原告提供的煤质量不稳定且不达标,现在厂子经营不善,已经停产,无力偿还欠款。同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原告拉回去的煤没跟我们核对,拉走煤的价款不予认可。被告李新波辩称,同马全义意见。经审理查明:青州市鑫盛新型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马全义系青州市鑫盛新型建材厂的业主,被告李新波系青州市鑫盛新型建材厂的会计,刘振军系青州市鑫盛新型建材厂的销售人员。被告马全义在经营青州市鑫盛新型建材厂期间,分别于2012年4月1日、9月28日、11月8日、12月8日、12月17日向原告购买煤炭39.44吨、37.15吨、38.35吨、37.97吨、37.80吨,煤款总计为138941元(每批煤炭的单价分别为800元、720元、700元、710元、710元)。被告李新波于2012年11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加盖青州市鑫盛新型建材厂公章)一份,该欠条载明了前三次煤炭的数量和价款,刘振军于2013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加盖青州市鑫盛新型建材厂公章)一份,该收条载明了后两次煤炭的数量和价款。同时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元,原、被告在煤款结算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3月29日从被告处拉走煤炭38.43吨和40.88吨,共计79.31吨,对该79.31吨煤炭,原告主张按每吨700元的价格计算,被告主张按其他价格计算,对该79.31吨煤炭的价格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收据、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过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且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全义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新波及案外人刘振军作为被告马全义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据和收据的行为系工作中的职务行为,其于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马全义作为青州市鑫盛新型建材厂的业主同时作为买受人,负有依法给付出卖人买卖标的物价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全义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煤款结算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79.31吨煤炭,因双方对该部分煤炭的价格未进行约定,也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煤炭买卖业务发生的次数及每次的价格,认为该79.31吨煤炭价格可参考五次煤炭买卖价格的均价(728元)进行计算,总价款为57737.68元,该57737.68元应从被告总欠款138941元中扣除,被告另行支付的1500元也应扣除,剩余货款总数为79703.32元。同时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期限等情况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煤炭质量问题因被告方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全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兴民货款79703.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诉讼保全费840元,由原告负担64元,由被告马全义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