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朱平与王清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王清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76号原告:朱平。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王清远。原告朱平与被告王清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平诉称:被告王清远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清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由借款日始计付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清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清远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催讨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按法定利率标准支付,现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其催讨之日。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远偿还原告朱平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清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