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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5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余素华与庄家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素华,庄家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5428号原告余素华,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清伟,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家量,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余素华与被告庄家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家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素华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双方于2013年3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茶叶款21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茶叶款2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庄家量未作答辩。原告余素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茶叶款2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庄家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明为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可以证明原告开办的“华炬名茶”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茶叶款21万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前。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双方于2013年3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茶叶款21万元,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货物,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货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家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家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余素华货款21万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庄家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岩芳审 判 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文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