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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458号原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华。委托代理人周文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责人宋炳来。委托代理人刘芳。委托代理人张汝涛。原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诸城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琼独任审判,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4日、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10时10分许,王乐勇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大型客车,沿高密市石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家屯处,与前方顺行的王晓燕驾驶的车牌号为G××××的小型客车碰撞,致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燕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已向王晓燕赔偿了全部损失共计10726元。在本次事故中还造成了原告车辆及其他相关财产损失合计7930元两项总合计18656元。原告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赔偿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理赔,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理赔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56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车损有异议,因为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并未告知被告,所以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起诉的车损是单方委托,被告可以对其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号大型公路客运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另为该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1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0时起至2013年6月4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为其签发了保单。2013年3月28日10时10分许,原告处司机王乐勇驾驶鲁G×××××号大型客车,沿高密市石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家屯处,与前方顺行的王晓燕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碰撞,致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晓燕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认定车辆损失为10036元,支出评估费690元。原告依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赔付给王晓燕10726元。王乐勇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认定车辆损失为7930元,支出评估费560元。原告至被告处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本院遂委托高密志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经认定鲁G×××××号车辆损失为6570元、鲁G×××××号车辆损失为8158元。被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在其车损当中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在财产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二份、事故认定书、价值认定书两份、王晓燕书写的收到条、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险,并不计免赔率,双方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合同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对其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当承担的赔付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司机驾驶车辆致第三者王晓燕车辆受损,虽然依据其自行委托的价值认定报告对第三者进行了赔付,原告自身的车辆损失亦自行委托进行了认定,但因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双方重新协商后选定由高密志诚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进行评估,原告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高密志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做的评估报告两份与本案相关联,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认定第三者王晓燕的损失为8158元、原告自身车辆损失为6570元,被告应当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处报案,被告怠于就原告及第三者的损失与原告进行协商,致使其为了查明保险标的受损情况而支出评估费,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分别为561元(8158元*690元/10036元)、461元(6530元*560元/7930元)。原告同意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无责任限额100元,系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申请鉴定支出的评估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当赔付给原告保险金15650元(6570元+8158元+561元+461元-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56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91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宝启审判员  孙淑琼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