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梦茹、钟梦晨等与黄妙龙、惠州市中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梦茹,钟梦晨,钟梦鑫,钟伟田,徐春香,黄妙龙,惠州市中顺运输有限公司,李锦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胡海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刘勇2013年11月18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0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08号原告一钟梦茹,女,汉族,2009年7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龙窝镇慎田村白石小组**号。原告二钟梦晨,女,汉族,2011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龙窝镇慎田村白石小组**号。原告三钟梦鑫,女,汉族,2013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龙窝镇慎田村白石小组**号。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钟伟田,系三原告的父亲,本案另一原告。原告四钟伟田,男,汉族,1983年7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龙窝镇慎田村白���小组**号。原告五徐春香,女,汉族,1955年11月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井庄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唐白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晓凤,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黄妙龙,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王坪居委会镇府宿舍***号,身份证号码:4413241981********。被告二惠州市中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金龙大道60号小区惠州市忧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楼房2层201房。法定代表人茆锦彬。被告三李锦辉,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门县平陵镇隘子道利村**号。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键、康爱明,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上述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4292.145元,其中:丧葬费20753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329.15元、交通费5000元、家属误工费19801元。二、以上损失由被告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四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争议为:1、我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一是我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2、事故发生后我交了30000元押金到交警处。3、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4、对于原告的诉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本案所涉粤L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条例的规定,我司至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由事故方各自承担。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强制保险,原告无权要求我司在本案中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如果法院一定要一并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条款的规定,涉案车辆为营业货车,必须具备有效行驶证,并且驾驶员应当具备有效驾驶证、体检回执和从业资格证、操作证等相关证件原件,否则根据相关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同时,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记载“驾驶员黄妙龙……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而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违反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因被保险人超载,本案我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三、在不考虑上述问题的情况下,针对原告的诉求项目,意见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的工作和居住情况没有社保记录、纳税证明、居住证、经行政机关登记的租房合同等客观证据证明,其工作和居住情况均无法核实,应当按照死者户籍类别计算死亡赔偿金。2、关于精神抚慰金,肇事司机已经被拘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告已经收到心灵上的安慰,不应当再另行请求精神抚慰金。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标准只与户籍有关而与居住地点无关,本案死者女儿均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母亲计算年限不应超过20年;并且各原告计算的前16年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均已经超过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当予以纠正。4、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具体交通费支出,按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费不应赔偿。因死者丈夫小孩等亲属均在博罗本地,交通费酌情认定不应超过1500元。5、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社保证明和纳税证明等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损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我司认为误工损失不应超过3人、10天、农村居民收入的通常标准。四、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我司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我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我方认为该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驾驶员,因此主次责任应当按照四六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2时30分,被告一��驶粤LX**重型自卸货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长宁镇青塘路口变更车道右转弯往博罗湖镇方向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钟伟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岳华丽、原告钟梦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梦晨受伤、岳华丽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伟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钟梦晨、岳华丽不负事故责任。粤L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二,实际支配人系被告三,被告一系被告三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四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亲人岳华丽受于2013年8月26日死亡,于2013年9月16日火化。岳华丽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本院提供由博罗县龙华镇创达表带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工资单,用于证明岳华丽及原告钟伟田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8日在该厂从事钻床工工作,该厂每月向两人发放承包费约人民币5万元;原告又向本院提供由博罗县龙华镇永创隆五金加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岳华丽及原告钟伟田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该厂从事钻床工工作,该厂每月向两人发放承包费约人民币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岳华丽的由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龙华镇龙新分社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隆华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原告钟伟田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用于证明岳华丽及原告钟伟田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原告向本院提供由博罗县龙华镇创达表带厂、博罗县龙华镇永创隆五金加工厂、博罗县龙华镇社区居委会、博罗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陈进红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楼合同书、收据、陈进红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春强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收据、王春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岳华丽及原告钟伟田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博罗县龙华镇城镇居住。原告称其有被扶养人四人,分别为原告徐春香(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原告钟梦茹(女,2009年7月2日出生)、原告钟梦晨(女,2011年4月19日出生)、原告钟梦鑫(女,2013年1月13日出生),其中徐春香生育了包括岳华丽在内的三个小孩,四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并提供由漯河市召陵区青年村乡井庄村村民委员会、漯河市公安局青年派出所出具的《赡养证明》、户口本、由博罗县龙华镇文佳幼儿园出具的《读书证明》、《接送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予以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由博罗县龙华镇创达表带厂、博罗县龙华镇永创隆五金加工厂、博罗县龙华镇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钟梦茹疫苗证、钟梦晨疫苗证、钟梦茹幼儿园学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钟梦茹、钟梦晨、钟梦鑫随岳华丽、原告钟伟田在博罗县龙华镇居住、就读。原告向本院提供岳要飞的身份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钟伟波的身份证、银行流水、营业执照等,用于证明岳华丽家属岳要飞、钟伟波处理其后事及两人的误工费。被告三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交付了30000元押金到交警部门,该费用支付11260元用于岳华丽火化费、17740元用于岳华丽丧葬费、1000元用于岳华丽尸检费,并提供有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原告于诉前申请法院查封被告二粤LX**重型自卸货车,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惠博法宁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二所有的肇事粤LX**重型自卸货车。2013年11月14日,原告钟伟田申请解除对肇事粤LX**重型自卸货车的查封,故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惠博法宁保字第7号裁之二,裁定解除被告二所有的肇事粤LX**重型自卸货车的查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粤L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二,实际支配人系被告三,被告一系被告三雇请的司机,因被告一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L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四投保了交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四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三予以赔偿,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岳华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岳华丽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请求该项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的问题。该项���用应为28200.50元(56401元/年÷12月×6月),原告诉请20753元,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岳华丽有被扶养人四人,原告徐春香(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原告钟梦茹(女,2009年7月2日出生)、原告钟梦晨(女,2011年4月19日出生)、原告钟梦鑫(女,2013年1月13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疫苗证、学费收据等足以证明钟梦茹、钟梦晨、钟梦鑫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原告请求该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项费用应为390682.7元(22396.35元/年×16年+22396.35元/年×2年÷2人+7458.56元/年×4年÷3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岳华丽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对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处理岳华丽的丧葬事宜确需产生误工费用19801元,本院酌情按3人、十天、150元/天计算,即为4500元(150元/天×3人×10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并向本院提供部分交通费收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处理丧事确需产生交通费,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验尸费的问题。岳华丽花费验尸费1000元,有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073469.9元(详见附表)。被告四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不足部分963469.9元,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74428.93元,扣减被告三已支付的30000元,仍需赔偿644428.93元。被告一、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给原告钟梦茹、钟梦晨、钟梦鑫、钟伟田、徐春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644428.93元给原告钟梦茹、钟梦晨、钟梦鑫、钟伟田、徐春香。上述赔偿款项合计754428.93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钟梦茹、钟梦晨、钟梦鑫、钟伟田、徐春香。二、驳回原告钟梦茹、钟梦晨、钟梦鑫、钟伟田��徐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合计13062元,由被告黄妙龙、惠州市中顺运输有限公司、李锦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11344元,原告钟梦茹、钟梦晨、钟梦鑫、钟伟田、徐春香负担1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才胜。委托代理人被告:���奕辉。被告:陈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曾才胜诉曾奕辉、陈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09-2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才胜、,被告曾奕辉、陈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才胜诉称。请求:被告曾奕辉、陈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叶秀婷审判员叶秀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黄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