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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李某因感情纠纷在丽水汽车东××加油站附近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某为轻伤。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周某家属向被害人李某支付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5、收条;6、110案件信息;7、情况说明;8、谅解书;9、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有自动投案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是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