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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农民。2007年7月11日因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09年2月14日因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3月16日因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二日(不执行),2010年3月26日因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1年3月8日因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2011年3月21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22日期满解教。2012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冷某在本市江干区新塘路苏宁电器南侧门口停车处,以徒手扳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的蒲公英牌TDP25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79元。2013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冷某在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四季青面料市场正门口的采荷新村公交车站,以徒手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的金鼠牌TDP9051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95元。2013年9月1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冷某在本市江干区新塘路国美电器门口被巡防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陈某、汪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及发票,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教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冷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