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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范能与朱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734号原告:范能,被告:朱立伟。原告范能诉被告朱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能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朱立伟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范能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朱立伟借款后出具借据一份。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法院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范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朱立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朱立伟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范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给付后,被告朱立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2000元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一年,至2013年2月28日止。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2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被告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导致了纠纷的产生。对此,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应依法予以支持。诉讼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能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舒珊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