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范儒恒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儒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儒恒,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儒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儒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范儒恒在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在宜章县笆篱乡归塘市场附近,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了范某。2、2013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范儒恒在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在宜章县笆篱乡笆篱街邱某的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了邱某。3、2013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范儒恒在宜章县笆篱乡笆篱街邱某的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了邱某。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尿液检测笔录及尿样检测报告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人范某、邱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范儒恒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儒恒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范儒恒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范儒恒在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在宜章县笆篱乡归塘市场附近,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了范某。2、2013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范儒恒在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在宜章县笆篱乡笆篱街邱某的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了邱某。3、2013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范儒恒在宜章县笆篱乡笆篱街邱某的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了邱某。2013年3月15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笆篱乡市场内的游戏室内抓获被告人范儒恒。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证人范某、邱某、王某的证言;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尿液检测笔录及尿样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范儒恒的供述与辩解;通话清单等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儒恒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儒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范儒恒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儒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范儒恒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玲代理审判员 朱 玉 香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小 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