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范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范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帅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凤,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原审被告:范珲,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铖公司)、原审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物流公司)、原审被告范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呈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豫通物流公司及原审被告范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9时10分左右,任秋生驾驶豫HD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32**重型罐式半挂车(乘坐张天喜)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784KM处时,行驶至路左侧,与陈辉驾驶豫C83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任秋生从驾驶室内甩出,撞击后损坏的豫HD36**号重型牵引车驾驶室与车体分离跌落地面时,砸住任秋生,造成任秋生当场死亡,张天喜、陈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秋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辉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张天喜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含拖车费)9000元,其中被告范珲支付7000元。2013年1月5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受损车辆作出新认车鉴字(2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原告车损为19006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提供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票据1400元。另查明,豫HD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32**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范珲,该车挂靠在被告豫通物流公司,范珲每月向豫通物流公司交纳了一定的管理费用。该车在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另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其赔偿限额为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受损,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所诉理由正当,但诉求应合法、合理、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呈铖公司车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范珲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豫通物流公司应对被告范珲所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车辆作为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在维修期间必定会造成了一定的营运损失,但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过高,且停运期间应当扣除其必要的费用支出,故其合理停运损失适当认定40000元为宜。经核定,原告损失为:车损190067元、施救费9000元、停运损失40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共计244467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范珲已支付的施救费7000元,可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244467元(含被告范珲已支付的施救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4800元。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停运损失40000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2、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应有实际侵权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认定的施救费数额有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停运损失40000元,改判上诉人只承担2000元施救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呈铖公司辩称:2012年12月19日19时,在310国道784KM处,我公司的豫C83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范珲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豫通物流公司名下任秋生驾驶的豫HD36**号半挂牵引豫H32**重型罐车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严重受损。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任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车损190067元、鉴定费5000元、拖车费2000元、营运损失61600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260067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或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部分,有被告豫通物流公司和被告范珲共同赔偿。豫通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范珲,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我公司对该车不具有控制权、支配权和受益权,虽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范珲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在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合理计算损失。范珲辩称:我车在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9日19时10分左右,任秋生驾驶豫HD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32**重型罐式半挂车(乘坐张天喜)与陈辉驾驶豫C83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后,造成人身伤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秋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辉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张天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含拖车费)9000元,豫C831**号车主范珲已支付7000元。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被上诉人停运损失40000元的问题,因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对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停业等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不应承担呈铖公司的停运损失。由于呈铖公司因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停运的事实确实存在,而范珲作为侵权人对呈铖公司的停运损失400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施救费9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呈铖公司的施救费是2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担法律规定的垫付赔偿责任,而原审被告范珲的车辆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事故引起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审被告范珲负担。原审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由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欠妥,应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二、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199467元(含被告范珲已支付的施救费7000元)。三、范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0000元。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6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0206元,由范珲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6元;先由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扣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范珲负担,先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姬秋萍审判员 李晓静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军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