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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黎某某,苏某某,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负责人乔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黎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与被告黎某某、苏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黎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黎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黎某某提供小额贷款70000元,用于进购洁具,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在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8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黎某某、苏某某、林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黎某某、苏某某、林某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70000元给被告黎某某。贷款后,被告黎某某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9月23日止,被告黎某某欠原告贷款53006.29元及利息843.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黎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黎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3006.29元及利息843.51元,2013年9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53006.29元计,年利率为23.4%,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被告苏某某、林某某对被告黎某某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某某承担,被告苏某某、林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黎某某、苏某某、林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黎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被告黎某某、苏某某、林某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为100000元;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黎某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黎某某向原告贷款70000元;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黎某某、苏某某、林某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黎某某按计划归还贷款;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黎某某逾期未还款,原告对被告黎某某进行了催收。被告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现无能力偿还贷款,要求延期偿还。被告黎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愿承担联保责任。被告林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经开庭质证,被告黎某某、林某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当作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70000元。2013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黎某某(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小额贷款70000元,用于进购洁具,贷款期限为12个月,乙方在前4个月内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8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5.6%计,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黎某某、苏某某、林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黎某某、苏某某、林某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70000元给被告黎某某。贷款后,被告黎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黎某某仍未计划还款,2013年9月23日止,被告黎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53006.29元及利息843.51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解除原告与被告黎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与被告黎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黎某某、苏某某、林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黎某某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黎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并加收罚息。被告苏某某、林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对被告黎某某所欠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期间自愿放弃解除原告与被告黎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贷款本金53006.29元及利息843.51元。(计至2013年9月23日止),2013年9月24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本金53006.29元计,年利率为23.4%。二、被告苏某某、林某某对被告黎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某某承担,被告苏某某、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元(开户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海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颜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