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冯旭雄与汤仲华、高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旭雄,汤仲华,高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799号原告:冯旭雄。被告:汤仲华。被告:高惠芳。原告冯旭雄为与被告汤仲华、高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后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旭雄、被告高惠芳到庭参加了上述三次庭审,被告汤仲华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被告汤仲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旭雄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汤仲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两个月。为此,被告汤仲华向原告冯旭雄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高惠芳(系被告汤仲华妻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汤仲华支付了借款513000元,余款87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汤仲华。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汤仲华至今未还。被告高惠芳作为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汤仲华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高惠芳对汤仲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基于借款关系发生时被告汤仲华、高惠芳系夫妻关系,原告冯旭雄主张被告高惠芳对被告汤仲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冯旭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汤仲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高惠芳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转账凭条1份,欲证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汤仲华支付513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欲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汤仲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虽然借条上记载借款是600000元,其实际收到借款是513000元,另外87000元其没有收到。2、答辩人这笔借款是用于企业经营,而不是用于其它途径。因此在答辩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才涉及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另外,其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被告高惠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认为根据该借据其应担保数额是600000元本金,对利息无约定。原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2、对借款数额,答辩人认为虽然借条上写的是600000元,但实际借款是513000元,由转账凭证为据;87000元既无被告汤仲华的收条,亦无其他旁证,法庭应不予采纳。3、答辩人担保的是60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是513000元,所以不符合担保标的,原告冯旭雄未履行答辩人担保的600000元借款的足额兑付义务,已在权利实体上排除答辩人的约定担保义务。4、答辩人认为担保期已过,还款日是2012年7月30日,出保期是2013年1月30日。立案日期是2013年3月21日,已过6个月的担保期,担保责任已失效。5、答辩人认为其不符合担保人的资格,同一家庭成员或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的夫妻是同一家庭经济实体,依照担保法的立法本意,如若一方为另一方担保既失去担保的实体意义,亦不符合担保的立法本意,据此,答辩人在本案中实属无效担保。6、在本案的借款发生之前,被告汤仲华已经向原告借过400000元,答辩人对之前的债务并不知情,直到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本案所谓的600000元借款从时间上看与前次借款一脉相连,关联度很高。但原告并没告知答辩人,有刻意隐瞒嫌疑。原告当时既不提400000元债务的归还,也不提答辩人所谓的担保责任,答辩人是在不了解实情,甚至说被欺骗的情况下在担保书上签的字,借贷合同不应成立。7、400000元未还又借600000元的债务,不符情理。400000元的债务都写清楚了用途等,600000元债务的借条这么草率,也不合情理,而且本案借款是在答辩人夫妻关系产生问题后,答辩人为了挽救婚姻才屈从于汤仲华的,在这种特殊时期、特殊环境下,担保不是出自答辩人的意愿,故不应成立。8、原告与汤仲华早几年就已经认识了,这些债务究竟是如何发生、使用、偿还的,他们应该很清楚。答辩人始终被欺骗,希望法院调查清楚,借款是否发生、使用是否合法,担保是否有效。9、借款没用于家庭日常开支,而是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汤仲华借口公司经营不善,没给过答辩人生活费,故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0、该笔借款是杭州肯丘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汤仲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答辩人认为这家公司与其无关,其只是一个担保人。被告汤仲华未有证据提交。被告高惠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QQ聊天记录1份,欲证明汤仲华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2、首饰发票1份,欲证明汤仲华在与高惠芳离婚前送给案外人订婚礼物的事实;3、案外人的QQ说说1份,欲证明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案外人就在网上公布了与汤仲华的婚外情;4、装修图纸1份,欲证明被告汤仲华在外面给案外人买了房子;5、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杭州肯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惠芳无关,其没有从杭州肯丘科技有限公司得到过任何利益,相反其还将一套半房子卖掉,将变卖房产的钱借给了杭州肯丘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高惠芳另外还借了很多钱给杭州肯丘科技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汤仲华对原告冯旭雄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高惠芳对原告冯旭雄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载明的借款是6000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是513000元,故其担保的60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且认为其只看到了转账凭证,原告和被告汤仲华私下是怎么交易的其表示不清楚。另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被汤仲华欺骗的。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证据本身之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借款的金额以及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如何,后文将予详述,此处不赘。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高惠芳提交的证据,原告冯旭雄质证认为:对证据1、3、4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汤仲华对被告高惠芳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认为是被告高惠芳非法获取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2从其包里偷走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证。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0日,借款人汤仲华向冯旭雄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记载“今向冯旭雄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为两个月”。被告高惠芳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落款处签字认可。2012年5月31日,原告冯旭雄将513000元款项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汤仲华。因之前汤仲华尚欠原告冯旭雄40000元,并在出借案涉款项时,由冯旭雄预先扣除21000元利息,冯旭雄另向汤仲华交付现金为26000元。另查明,案涉借贷关系发生时,汤仲华、高惠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冯旭雄以与被告汤仲华、高惠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汤仲华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借款的数额以及被告高惠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冯旭雄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21000元的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冯旭雄向被告汤仲华出借的款项本金为579000元并以此为基数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被告高惠芳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案涉借款系被告汤仲华以个人名义所借,且高惠芳也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高惠芳辩称案涉借款系案外人杭州肯丘科技有限公司所借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原告冯旭雄主张被告高惠芳对被告汤仲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仲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仲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旭雄借款579000元;二、被告汤仲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旭雄上述借款之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高惠芳对被告汤仲华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冯旭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冯旭雄负担343元。由被告汤仲华负担9457元,被告高惠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