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杨宝国与刘仁昌、徐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国,刘仁昌,徐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杨保国(又名杨宝国),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兆德,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仁昌,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秋英,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刘仁昌之妻。原告杨保国与被告刘仁昌、徐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国委托代理人李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昌、徐秋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国诉称:2011年1月27日因资金周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月利息1.5%,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付息,借款人除赔偿出借人损失外,还应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全额千分之六的违约滞纳金”,并约定每个借款人对全部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到期之日起出借人可要求任何一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及违约滞纳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借条一份:“1、借款人因周转今借到杨保国同志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借款月利息为1.5%(百分之一点五)。2、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共计2个月。借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3月26日,乙方应偿还借款。3、出借人将钱款给付借款人之一的,视为对全体借款人的给付。对于各借款人之间如何约定款项分配与出借人无关。各借款人对全部的借款承担连带证人,在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出借人可要求任何一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付息,借款人除赔偿出借人损失外,还应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全额千分之六的违约滞纳金。出借人所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主债权、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各种损失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等各种费用)和可得利益等间接损失。4、……;出借人:杨宝国;借款人刘仁昌、借款人徐秋英。2011年1月27日”。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被告刘仁昌、徐秋英因周转所需,向原告杨保国借款现金26万元,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至3月26日,借款月利息为1.5%;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付息,借款人除赔偿出借人损失外,还应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全额千分之六的违约滞纳金。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6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有归还,原告催要此款未果后即提起诉讼。审理中,因无法查知二被告下落,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在《山东侨报》刊登公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定于2013年11月18日上午9时在本院陈集法庭开庭审理,但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辩论及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刘仁昌、徐秋英向原告杨保国借款现金26万元,二被告在借据中签名予以确认,对该借款本院认定有效。根据约定,二被告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之后的违约滞纳金。双方利息之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违约滞纳金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二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滞纳金负有偿还义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仁昌、徐秋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保国借款本金26万元,并自2011年1月27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26日止,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召阳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