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潘小敏与史重阳、蒋福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敏,史重阳,蒋福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397号原告:潘小敏,无固定职业。被告:史重阳。被告:蒋福定。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小敏与被告史重阳、蒋福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敏,被告史重阳,被告蒋福定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敏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史重阳向原告潘小敏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9月10日,被告史重阳向原告潘小敏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被告史重阳先后出具2份借条。起初,被告史重阳一直支付利息,后被告史重阳告知原告,已与被告蒋福定离婚、欠原告的债务由被告蒋福定承担。原告向被告蒋福定催讨,被告蒋福定不予理睬。原告再向被告史重阳催讨,被告拿出《离婚协议书》推诿。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史重阳、蒋福定归还原告潘小敏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1258元(暂计至2013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另计)。为证明上述诉请事实成立,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予以佐证:1.被告史重阳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10日出具给原告潘小敏的借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史重阳向原告潘小敏借款80000元的事实;2.被告史重阳与蒋福定《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婚内双方所负债务均由被告蒋福定承担的事实。被告史重阳、蒋福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史重阳口头答辩称:借款是我借来的,一笔3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另一笔5万元用于被告蒋福定厂里发工资的,且被告史重阳和蒋福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所有债务由被告蒋福定承担,借款应由蒋福定来归还。被告蒋福定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与被告蒋福定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潘小敏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史重阳、蒋福定未提供证据。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史重阳、被告蒋福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蒋福定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被告蒋福定不知情,其中3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而不应计付利息;《离婚协议书》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鉴于此,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被告史重阳向原告潘小敏出具借款1份,载明:今借到泮晓敏人民币30000元,俱借人:史重阳。2012年9月10日,被告史重阳向原告潘小敏出具借款1份,载明:今借泮晓敏人民币50000元,利息10‰,一季度付。2012年10月10日,被告史重阳与被告蒋福定订立《离婚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有:史重阳与蒋福定离婚,婚内双方所有债务均由男方承担。另查明,被告史重阳与被告蒋福定于2012年10月10日在象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史重阳欠原告潘小敏借款80000元事实,由被告史重阳出具给原告潘小敏的借条为凭,借条中的“泮晓敏”与原告潘小敏虽非一致,但持有借条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首先应推定为债权人,该借条由原告持有,且两者之间的读音也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史重阳也未否认,故原告潘小敏与被告史重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内双方所有债务均由男方承担”,现原告潘小敏要求被告史重阳、蒋福定共同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30000元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未就此举证证明,被告蒋福定认为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蒋福定的该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其中30000元借款认定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重阳、蒋福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小敏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按月利率10‰,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1元,减半收取915.50元,由被告史重阳、蒋福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