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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吕良丰与林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良丰,林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649号原告:吕良丰,被告:林金江,原告吕良丰为与被告林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良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良丰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林金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利率按月利率30‰计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林金江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被告林金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款于2012年12月4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金江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吕良丰借款15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江归还原告吕良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林金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