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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赟华与张国英、周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向明、王璐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赟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施。原审被告:周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忠华。上诉人张国英为与被上诉人罗赟华、原审被告周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24日,罗赟华向周国强的银行卡共计打款1000000元。2012年6月14日,乙方罗赟华、甲方周国强之间达成一份借款备忘录,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关于双方在2011年9月23日发生借款一事,经协商如下:考虑到甲方目前已无偿还借款能力,且于2012年3月向乙方支付利息120000元,乙方同意将该利息视为本金,余下本金880000元暂时偿还440000元。剩余440000元在甲方有民事偿还能力前提下履行偿还义务,原2011年9月23日借条作废,并归还甲方”。上述备忘录签订后,周国强向罗赟华归还440000元。另查明,张国英、周国强原系夫妻,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罗赟华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陈述看,案涉罗赟华的打款属于借款性质明确,而且借款发生于张国英、周国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国英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按此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张国英、周国强。本案中,张国英、周国强没有证据证明罗赟华与周国强明确约定借款为周国强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国英、周国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是约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且罗赟华明知该约定。张国英、周国强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周国强认可案涉款是用于炒股,这也是属于家庭经营行为。综上,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是张国英、周国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国英、周国强应当共同承担向罗赟华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40000元的责任。关于罗赟华请求的90000元利息,因借款备忘录中对利息的计付并未有约定,罗赟华的该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罗赟华在起诉时已申请法院保全了周国强的房产及部分资金,周国强称其无民事偿还能力与事实不符,其相关的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周国强、张国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罗赟华借款本金440000元。二、驳回罗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国强、张国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370元,由罗赟华自负2101元,周国强、张国英共同负担10269元。上诉人张国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国强向罗赟华借款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罗赟华也无法证明周国强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张国英个人的收入就足以支付上述费用,张国英出具的工资清单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周国强向罗赟华所借款项数额巨大,显然超出了正常家庭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张国英是一名人民教师,平时不但要工作还要照顾家庭,对于周国强对外借取大量款项的事情并不知情,况且周国强也有一份稳定且收入不低的工作,两人的工资足以支付生活开支。周国强在外欠下巨额款项,是张国英万万没想到的。原审法院就因为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不妥。罗赟华无法证明在借款发生时张国英与周国强在生活中有巨大开支,故此笔借款应为周国强个人债务。二、张国英与周国强早已感情破裂,借款发生时,两人已分居,张国英对周国强的事毫不知情,也不曾过问。从借款日期来看此笔借款发生于2011年9月23日、24日,而2012年1月4日张国英与周国强离婚。事实上,从2010年底开始,周国强就开始对家里的事情不管不顾,有时因为心情不好,经常拿张国英及小孩出气,张国英身为老师一再忍让不想让小孩失去一个完整的家,但是周国强却没有好转,甚至变本加厉的在家里发火,张国英是个有修养的人民教师,为了不让小孩看到大人吵架,两人几乎没有语言交流,更谈不上去过问周国强在外的情况,也不清楚其在工作之余还在炒股这一事实。张国英是一名人民教师,与周国强离婚后周国强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支付小孩的生活费及约定的任何费用,张国英用自己的工资交房贷并照顾孩子,周国强因欠巨额的欠款也不知去向,张国英还负责照顾双方的父母。张国英自认为本案借款自己毫不知情也并未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为张国英的共同债务实在太冤枉,如果认定为共同债务让张国英承担,对一个要照顾孩子要还房贷的普通教师来说,实在太不公平,也无力承担。三、周国强除本案债务外还存在巨额的外债,都未曾用于家庭生活的开支,如果都认定为共同债务实在不公平,现在张国英与周国强已离婚,已对幼小的孩子产生心理阴影,如果再将这巨额的欠款压在一个弱小的人民教师身上,势必毁了一位优秀的人民教师,也毁了一个祖国未来的花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赟华对张国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赟华辩称:本案中,周国强与张国英原系夫妻关系。周国强向罗赟华借款1000000元,发生在周国强与张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该债务存在条款规定的两个例外情形。因此,对于本案借款是周国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周国强与张国英。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周国强与罗赟华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周国强个人债务,或者周国强与张国英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罗赟华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周国强的借款为其与张国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况且,银行明细单也显示该借款用于支付电费、燃气、电信、房贷等家庭生活开支。即使按照周国强所称,该借款用于投资炒股,也属于家庭经营行为,其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债务也应由夫妻共同归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周国强称:同意张国英的上诉请求。一、本案所涉债务为周国强个人债务,张国英上诉请求合理合法。周国强向罗赟华借款时系祥符镇招商办主任,张国英系教师,当时夫妻两人每月收入共计一万余元,完全可以支付日常生活费用(如每月支付购房公积金贷款3113元、燃气费40余元、通行费100余元等),根本没必要为生活借款,且本案借款数额高达1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是针对合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合理共同债务约定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合理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周国强个人债务,不在夫妻约定的范畴。且罗赟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发生时周国强、张国英在生活中有巨大开支,故应驳回罗赟华要求张国英共同偿还的诉请。二、罗赟华要求周国强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周国强现在不必偿还。2012年6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备忘录,其中约定“考虑到甲方(周国强)目前已无偿还能力……剩余440000元在甲方(周国强)有民事偿还能力的前提下履行偿还义务。原2011年9月23日借条作废”,该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罗赟华要求偿还,就必须举证证明周国强现在有偿还能力,否则,合同条件尚未成就,周国强不必履行偿还义务。三、罗赟华的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所提供的2013年2月17日的情况说明记载,银行账户是罗赟华以其岳父的名义办理,但罗赟华实际使用。据此,如借款来源于罗赟华岳父,则罗赟华主体不适格,如借款来源于罗赟华,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用岳父名义开设银行账户,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综上,本案债务人仅为周国强一人,但因还款条件尚未成就,周国强不必履行偿还义务。上诉人张国英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张国英与周国强由于感情不合,早已分居,张国英对周国强的借款毫不知情。2.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张国英是一名优秀的人民教师,工作努力负责,生活朴素,进而证明周国强的借款张国英不知情也未花费。3.银行打款凭证三份,欲证明离婚后房屋按揭款由张国英支付。4.工资条二份,欲证明张国英的工资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无需高额借款。5.荣誉证书六份,欲证明张国英是一名优秀的人民教师,不会有对外借取高额款项的行为,本案借款完全是周国强一人行为。6.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张国英与周国强约定,对外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罗赟华、原审被告周国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诉人张国英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罗赟华质证认为:张国英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其中,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对说明人的身份不清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亦有异议。证据2,不清楚张国英的工作情况,对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3,是张国英与周国强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罗赟华来不清楚,故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张国英所欲证明的事实。证据5,罗赟华不清楚张国英的工作情况,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是周国强与张国英的离婚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罗赟华对其离婚情况不清楚,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对周国强与张国英的离婚事实认可。原审被告周国强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上诉人张国英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该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是根据周国强父亲周金法的口述所出具,故其内容真实性不足以确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所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不足以证明张国英所欲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夫妻双方离婚时关于债务处理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其所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所涉440000元借款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于张国英、周国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国英未有证据证明罗赟华与周国强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周国强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罗赟华知道该约定,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440000元借款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张国英与周国强共同偿还。张国英关于本案债务属周国强个人债务的主张,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审被告周国强所提出的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从原审法院根据罗赟华的申请所作的财产保全结果来看,可以认定周国强具有民事偿还能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张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