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江民一重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桂荣诉被告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源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荣,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源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民一重字第108号原告朱桂荣,女,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赵贤信,系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俊德,男,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源分局,驻址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徐青松,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毅,系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桂荣诉被告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源分局(以下简称江源区工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30日做出(2012)江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源区工商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贤信、许俊德及被告江源区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朱桂荣于2003年9月28日受聘到被告江源区工商局机关食堂工作,每月工资300元。在2011年9月30日被无故辞退。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8年中,被告江源区工商局因没有履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9月2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并加付25%的赔偿金,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并加付50%的赔偿金;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1个月(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的2倍即9790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360元、养老保险费10848元、基本医疗保险金3254.4元;工伤保险金271.2元、生育保险金379.74元;同时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并补办社会保险关系。被告江源区工商局初审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江源区工商局的机关食堂于2003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承包给陆振有,陆振有自己一个人忙不过来就雇佣了原告,原告的工资是由陆振有在其工资800元内支付。后陆振有因与被告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经法院调解结案后,被告与陆振有解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告也与陆振有解除了雇佣关系。经被告江源区工商局党组会研究决定,将机关食堂承包给李淑萍,承包期间为2007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和2009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因李淑萍的父亲生病需要长期护理,在承包期限未到期时李淑萍与被告解除了承包合同,原告随之与李淑萍也终止了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2003年10月至2007年5月陆振有承包期间的经济补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被告江源区工商局食堂工作时间是每天8:30分至12:00,应属于钟点工不是全日制工人,不应为其缴纳各项保险待遇。被告重审时辩称,原告在被告处的用工形式是非全日制的用工形式,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0小时。白山市各级法院的用工形式也都是非全日制的用工形式,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的工人不享有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以及相关赔偿金,非全日制用工可以采用口头合同的方式不强制采用书面形式,所以就不存在二倍工资的问题,非全日制实行小时工资制,每年吉林省都有出台规定小时工资规定,其中最低的小时工资制定时就考虑了五险,工资里涵盖五险。因此原告主张补交医疗保险没有依据,原告主张2003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差额工资,我方认为没有理由,在2001年最低小时工资为每小时1.43元,2002年为每小时1.64元,2003-2005年为每小时2.8元,2006-2009年为每小时3.5元,2010年为每小时5.6元,2011年为每小时6.8元,按照以上的标准,我方并没有欠原告的所谓的差额工资。2003年到2004年原告是顶替马静工作由我们向马静支付工资,至于马静是否将钱给原告,我方不清楚,工资表看出原告在我处的工作是间断的不是连续的,当时2011年是原告以工资低为由主动离职不是我单位辞退,2003年以来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有的已经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超过时效的部分我们认为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年56周岁,于2003年10月—2011年9月在被告江源区工商局从事食堂帮工工作,按月领取工资,每月3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了江源劳人仲字第(2012)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并举证如下:原告于2003年9月28日到被告江源区工商局食堂工作,到2011年9月30日被无故辞退,当时是工商局的主管局长娄局长找到原告说,再干一天就是十月一了,你就不用来上班了。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每天早晨七点左右就到单位食堂,每天工作时间为七个小时。原告在被告江源区工商局财务开资,每月工资是300元,周末正常休息。原告没有受陆振有和李淑萍的雇佣,陆振有和李淑萍也没有给原告开过工资。原告是受江源区工商局的管理和雇佣。提供证据如下:1、江源区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江源劳人仲字(2012)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针对该案已经仲裁,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陆振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至2011年每天在单位工作的时间及工作内容;3、王玉平和席宝发2011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月工资情况。4、被告单位2003年9、11、12月的工资表和2004年、2005年、2007年、2010年全年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江源区工商局工作顶替的马静的名字工作领工资,到2005年的时候才改成原告的名字。5、出示2012年10月24日本案原一审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淑萍、陆振有没有承包食堂,当时李淑萍出庭作证,还可以证明原审中被告所提供的李淑萍和被告的承包合同是虚假的。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4中2003年到2004年原告是顶替马静工作由我们向马静支付工资,至于马静是否将钱给原告,我方不清楚,工资表看出原告在我处的工作是间断的不是连续的,当时2011年是原告以工资低为由主动离职不是我单位辞退,2003年以来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有的已经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超过时效的部分我们认为法院不应支持;对证据5原、被告并未出示与李淑萍的合同,所以我方不予质证,因为是庭审笔录,是否客观无从判断,并不能作为证据直接证明问题。被告举证:出示我在白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正式材料一份,出具时间为2008年9月28日,当时被告单位涉及一起劳动仲裁案件,是原告作为证人自书出具的证据材料一份,当时写明“其在被告食堂做服务员工作,每天负责给分局干部做顿午饭,周末和节假日休息,每周做五顿午餐,每日8点30分上班,下班时间最迟不超过中午12点。”,可以看出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3.5小时,其就是非全日制用工工人。原告质证,对证据有异议,被告提到是原告书写的不属实,因为原告不识字,当时原告也没有出庭作证,其实是被告提前打好的关于陆振有与被告单位劳动争议案件的材料找到原告并让原告签字,且告诉原告必须要签字否则就不能继续在此上班,原告认为是虚假的,所以只签了字,但是没有出庭作证。此份证据证明的时间也不吻合,原告每天7点左右就到被告江源区工商局的食堂,一直工作到被告江源区工商局员工吃完饭后收拾桌子、刷碗等一直到下午两点。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单位2003年10月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临时工工资表显示,原告在2005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在江源区工商局领取过工资的记录。对此期间调取的工资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朱桂荣于2003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在被告江源区工商局食堂工作,按月领取工资,原、被告构成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原、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工人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故对被告抗辩原、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03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差额工资和赔偿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原告2012年4月10日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9月期间的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部分,因被告庭审中提出此项抗辩,故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白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90元,工资差额(890元-300元)×6个月=3540元,被告应予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540元的50%的赔偿金1770元。2、被告应否支付原、被告双方未签书面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不同于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的报酬,其性质为赔偿金,其仲裁时效起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江源区工商局虽然未与原告朱桂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2009年1月1日起,双方之间应视为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江源区工商局无需再向朱桂荣支付二倍工资。3、被告应否给付原告2003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和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问题。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30日。2009年1月1日起,双方之间应视为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为4个月×890元/月=3560元;原告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加付50%赔偿金,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故被告应加付赔偿金3650×50%=1780元。4、被告应否为原告补交2003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在被告江源区工商局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不能享受部分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不能享受部分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部分,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系在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可享受的待遇,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两项保险费而不能享受待遇,被告应按其应缴纳保险金数额赔偿其损失;但工伤保险待遇应为职工发生工伤后所享受的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与被告发生工伤赔偿争议,故被告虽未缴纳该项保险金,但未实际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不能以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现已年满5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被告江源区工商局工作期间未发生应享受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的情形,被告不缴纳该两项保险费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此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工资总额的20%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按照原告工资总额的6%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标准低于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因其不能补缴保险费用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2003年10月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白山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330元,工资额为330元×31个月=10230元;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白山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60元,工资额为460元×14个月=6440元;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期间白山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00元,工资额为600元×34个月=2040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白山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30元,工资额为730元×12月=8760元;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白山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90元,工资额为890元×5月=4450元,2003年10月至2011年9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计算基数总额为502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50280元×20%=10056元、医疗保险金50280元×6%=3016.8元、5、被告应否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关系问题被告应否为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和补办社会保险关系问题因原告已提出各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请求,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经无法补签订劳动合同和补办社会保险关系。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已经在第四项诉讼请求中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此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源分局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3540元及赔偿金1770元;二、被告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源分局支付原告朱桂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60元及赔偿金1780元;三、被告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源分局支付原告朱桂荣养老保险金10056元、医疗保险金3016.8元;五、驳回原告朱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237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源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红审判员 隋 晶审判员 刘成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