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辖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楼金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楼金龙,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华。被上诉人楼金龙。原审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辉。上诉人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商初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从金华汇款至上诉人处。而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杭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起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作为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也适用上述规定。本案款项系从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婺城支行划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军传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