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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台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余周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周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777号原告:台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梁家杰,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周明,男,1975年6月2日出生。原告台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诉被告余周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梁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台山市台城镇沙岗湖开发区的“台山碧桂园”花满园一街11号(G10-c)型联体住宅一幢卖给被告,价款为人民币1588466元,被告已支付476540元,剩下111192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11192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3月2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算至2013年9月3日为174794.7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涉案房屋出售前已符合预售条件;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本案争讼房屋的事实;3、购房定金及购房房款《发票联》,证明被告已付款476540元;4、滞纳金明细,证明被告拖欠购房款1111926元及违约金的事实;5、《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台山市台城镇沙岗湖开发区的“台山碧桂园”花满园一街11号(G10-c)型联体住宅一幢卖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588466元,被告需在2013年3月6日支付首付款476540元,余款1111926元在2013年3月28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支付……被告需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首期款476540元,第二期房款1111926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111926元的主张,有已付房款476540元的《发票联》及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欠款1111926元的《律师函》予以证明,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问题,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房款,存在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逾期支付……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应以欠款1111926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9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被告余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周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购房款1111926元及违约金(以1111926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9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给原告台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78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霭谊人民陪审员  朱眉晖人民陪审员  石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