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2年11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飞度轿车,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运输黄金叶、帝豪、等品牌的卷烟制品48箱至太康县销售时被查获,经太康县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物品价值5800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涉案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以后不干违法的事了,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飞度轿车,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情况下,运输黄金叶、帝豪等品牌的卷烟制品48箱至太康县销售时被查获,经太康县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物品价值5800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涉案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移送函,报告表,批准书,决定书,现场笔录,移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及照片,领条,核价表及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烟草专卖管理制度,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