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兰某甲、高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兰某甲,高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396号原告赵某甲,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居民。被告兰某甲,女,汉族,村民。被告高某甲,男,汉族,村民,系兰某甲之次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兰某甲、高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其与被告之子高某乙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丙。2011年春节其在位于西关小学西边的宅基上与两被告共同建起门面房两间两层,在后面二楼加盖房屋两间。2012年4月20日因其丈夫在外打工死亡,怕婆婆知道后精神受不了,就在外租住。2013年5月30日其带孩子回家时,遭被告阻挠,至今租住在外。因其系高家合法儿媳,婚后又没有分家,盖房时其也出资,属于这个家庭成员,故诉请:1、判令对家庭共有财产门面房两间两层分割给其一间;后面二楼加盖的房屋归其所有;2、请求将被告兰某甲已经收取的门面房出租费70000元分割给其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辩称:2004年5月26日给高某乙申请了一院庄基,已经村、镇、县三级审批,有审批手续。原宅基已经留给高某甲。高某乙与原告结婚后,经济独立,且于2010年6月高某丙出生后不久,就将高某乙、赵某甲、高某丙三人户口单列出去,分开另立。2011年4月高某甲在自己的宅基上建成门面房两间两层,并在后边加盖了两间房屋,所有费用全系高某甲十几年积攒的钱,又在外借款,原告为建房分文未出资。故该房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一册;3、照片三张。以上证明原告与高某乙系合法夫妻关系,2011年春节所建房屋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高某乙庄基审批表一份;2、西关村委会证明一份;3、户口本一册;4、协议书及盖房票据,证明前后所建房系高某甲所建,支付人工费用。5、证人丁某某出庭证明2011年4月与高某甲达成协议建房的事实。6、证人兰某乙出庭证明兰某甲盖房时由其经管监督的事实,同时证明兰某甲当时愿将二楼加盖的房屋给赵某甲暂住的事实。7、证人兰某丙出庭证明盖房时,由兰某甲答话,高某甲在其手中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经评议认定如下:原、被告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方又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兰某甲之长子高某乙结婚。婚后因高某乙一直在外工作,原告间断地与高某乙在外居住,被告兰某甲一直给他们留住房一间。2010年6月原告与高某乙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丙。2011年4月兰某甲张罗在原宅基上给次子高某甲建房,在原平房前建两间两层,其中门面房两间,又在原平房顶部加盖两间,因其长子高某乙暂无住处,此加盖两间准备留给高某乙和原告居住。2012年4月高某乙在外打工过程中不幸身亡,原告和被告之弟兰某乙等前往处理赔偿事宜,经协议获得赔偿金共计795000元,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且一直向兰某甲隐瞒高某乙已经死亡的消息。2013年5月,兰某甲得知高某乙死亡后,向原告讨要应得的赔偿款未果,于2013年7月诉至于本院。至此原、被告双方矛盾加剧,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亦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另查明,2004年兰某甲之丈夫在世时,曾给高某乙申请了宅基一院,相关手续已经审批,因该宅基地段涉及改建,目前仍未实际取得。原告与高某乙婚后,其户口一直与被告登记在一个家庭户,2011年11月原告和高某乙、高某丙户口迁出单列。本院认为:原告与高某乙婚后至2011年11月,虽长期在外打工,但其户籍与被告倘未单列,间断地在被告处居住,共同生活,共同创造财产,应该属于家庭共同成员,对该房屋共同共有。2011年4月被告建房时,亦曾有给原告和高某乙留有住房的计划。原告和高某乙作为该家庭成员,该家庭共有财产应当有原告和高某乙的份额。高某乙死亡后,高某乙的遗产原告亦有权利继承。故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本院应当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证明其针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出资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分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泾阳县泾干镇西关村八组27号的房屋,其中原平房顶加盖的两间房屋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其它房屋归被告兰某甲及高某甲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1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2100元、由被告兰某甲、高某甲各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东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