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1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6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判决宣告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利明、王定幸、叶存兵(均已被判刑)、阮小康(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六甲村154号刘某家,撬门入室,窃得奔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94元。接着,王某甲等人又窜至同排北面第1间陈某乙家,撬窗入室,因屋内报警器响起惊醒陈某乙,王某甲等人即逃离。4时许,王某甲等人又窜至该街道翻身村205号熊某家,撬窗入室,窃得金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20元。继而,王某甲等人窜至该村203号陈某丙家,撬窗入室,窃得爱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95元。案发后,赃物金轮牌电动自行车、爱妮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利明、王定幸、阮小康、叶存兵的供述、证人王某乙、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某乙、熊某、陈某丙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次(其中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60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予以数罪并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