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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怡高塑胶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与钟水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怡高塑胶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钟水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怡高塑胶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法定代表人:邓雪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星、香洁瑜,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水春,男,汉族,1977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怡高塑胶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水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钟水春于1999年7月21日入职怡高公司任工模部师傅,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怡高公司为钟水春购买了社保。2012年6月21日,怡高公司告知钟水春不批准钟水春的加班申请,并要求钟水春于2012年6月25日到大门培训室进行8小时带薪培训。2012年6月25日,钟水春认为参加培训会降低其工资收入,在意欲进入工模部车间上班的过程中,与怡高公司的保安发生争执,后钟水春向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派出所报了案,司马派出所协调未果后,建议双方通过劳动局解决矛盾。同日,钟水春向司马村(居)委会劳动服务站上访,在上访要求中写到:本人要求公司给我合理补偿,本���在公司干了十三年,按理要补偿二十六个月,要是公司愿意与本人协商,本人愿意公司只补偿十八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后双方调解不成,钟水春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常平劳动争议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怡高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怡高公司支付钟水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60元;3.怡高公司支付钟水春2012年5、6月份工资92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300元。常平劳动仲裁庭经过审理,作出如下裁决:一、确认怡高公司与钟水春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5日解除;二、怡高公司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支付钟水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9600元、2012年5、6月份工资6593.20元。怡高公司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遂起诉。钟水春没有对上述裁决结果起诉。另查明,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钟水春正常上班工资是3300元,周一至周六每天上班10小时,周一至周六每天上班超过10小时的部分,按正常上班工资的1.5倍计算,周日上班的,按正常上班工资的2倍计算。钟水春2011年4月至12月的月工资分别为4418.18元、4663.26元、4282.03元、4595.18元、4520.80元、4186.72元、4649.64元、4853.88元、4148.65元,2012年1月至6月的月工资分别为3689.76元、3995.75元、4004.43元、2612.52元、3212.21元、2465.87元。2012年5、6月份,钟水春上班天数分别是24.5天、17.5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广东省劳动合同、薪给收据、员工考勤明细表、录像光盘、情况说明、光碟及内容记录、常平镇工人上访意见书、报警回执、补充协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怡高公司、钟水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钟水春月平均工资为多少;二、钟水春是自动离职还是被怡高公司违法解雇;三、钟水春2012年5、6月份工资为多少。关于焦点一。依据钟水春确认怡高公司提供的薪给收据显示,钟水春2011年4月至12月的月工资分别为4418.18元、4663.26元、4282.03元、4595.18元、4520.80元、4186.72元、4649.64元、4853.88元、4148.65元,2012年1月至6月的月工资分别为3689.76元、3995.75元、4004.43元、2612.52元、3212.21元、2465.87元,其中2012年4、5、6三个月份的工资数额明显少于之前的工资数额,对此钟水春主张是怡高公司故意不安排加班导致了钟水春的工资收入减少,怡高公司则辩称4月份是因为钟水春请假导致工资收入减少,6月份是因为钟水春从该月的25日之后就没有上班;又从怡高公司提供的2012年3、4、5、6月份的员工考勤明细表和员工值班表综合看出,钟水春4、5、6月份的正常加班时间是空白的,3月份是有正常加班时间;而且双方2008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钟水春正常上班工资是3300元,周一至周六每天上班10小时,周一至周六每天上班超过10小时的部分,按正常上班工资的1.5倍计算,周日上班的,按正常上班工资的2倍计算。根据上述事实,钟水春2012年4、5、6三个月份的工资数额的减少,一是怡高公司故意不按照约定安排钟水春加班所致,二是工作天数不够,上述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不是钟水春在怡高公司处正常工作应得劳动报酬的体现,不能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依据,至于怡高公司辩称4月份是因钟水春请假导致工资收入的减少,怡高公司应当提供钟水春的请假申请等相关证据,但怡高公司未能提供,故不予采信怡高公司的该主张。钟水春从2011年4月到2012年3月的十二个月的月工资分别是4418.18元、4663.26元、4282.03元、4595.18元、4520.80元、4186.72元、4649.64元、4853.88元、4148.65元、3689.76元、3995.75元、4004.43元,经计算,钟水春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334.02元[(418.18元+4663.26元+4282.03元+4595.18元+4520.80元+4186.72元+4649.64元+4853.88元+4148.65元+3689.76元+3995.75元+4004.43元)÷12个月]。关于焦点二。钟水春在2012年6月25日并没有依照怡高公司的安排去培训室培训,而是在意欲到车间上班的过程中和怡高公司的保安发生了冲突,随后钟水春报了警并到劳动服务站进行了投诉,后提起劳动仲裁。钟水春对于劳动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在2012年6月25日终止的仲裁结果没有提起诉讼,说明钟水春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5日解除的裁决,且怡高公司诉讼请求中也主张钟水春是2012年6月25日之后没有再回来上班,可见双方对于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5日解除没有异议。对于解除的原因,怡高公司认为是钟水春因自身原因主��离职,钟水春则认为是怡高公司违法解雇所致。对此做如下分析:首先,怡高公司主张要对钟水春进行培训,但是仅仅通知钟水春要培训,并没有提前告知培训的相关内容,亦没有相关的培训资料,不合常理。其次,双方在2008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钟水春正常上班的资薪是3300元,加班时间另外计薪,根据薪给收据显示工资数额来看,双方一直有依据该协议执行,而在2012年4、5、6三个月份,怡高公司突然没有安排钟水春加班,致使钟水春的工资收入明显减少,并且在2012年6月25日开始要求钟水春接受每天8小时的带薪培训,显然钟水春的工资收入将更加少,怡高公司的行为已经存在了故意降低劳动者报酬迫使其离职的故意。最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目的在于获取劳动报酬,这是劳动合同的目的之一,怡高公司通过不安排钟水春加班、要求钟水春带��培训等手段不正当的减少钟水春的劳动报酬收入,违背订立劳动合同的初衷,故致使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怡高公司。因此,怡高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当支付钟水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结合本案的事实,钟水春于1999年7月21日入职,2012年6月25日劳动关系解除,工作年限为13年,月平均工资4334.02元,计算可得赔偿金额为112684.52元(4334.02元×13年×2倍)。关于焦点三。钟水春确认怡高公司提供的薪给收据的真实性,根据2012年5、6月份的薪给收据显示,这两个月的工资分别是3212.21元、2465.87元,每个月餐费100元及社保费114元,扣除上述费用之后,钟水春2012年5、6月份工资分别为2998.21元、2251.87元,共计5250.08元,上述工资怡高公司未支付,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怡高公司与钟水春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5日解除;二、限怡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钟水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684.52元;三、限怡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钟水春2012年5、6月份工资共5250.08元;四、驳回怡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怡高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怡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怡高公司从未解雇钟水春,是钟水春自动离职,怡高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怡高公司不存在故意降低钟水春劳动报酬迫使其离职。首先,怡高公司安排钟水春在2012年6月25日带薪培训是工作的需要,该培训消息怡高公司也于2012年6��21日当面告知钟水春,并且怡高公司只是安排钟水春在6月25日当天培训而没有要求其连续培训,因此不存在通过培训降低其劳动报酬的故意。一审忽略了怡高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错误认定怡高公司通过安排培训降低钟水春劳动报酬。其次,2012年4、5、6三个月工资的降低是因为钟水春请假导致的,而非一审认定的因怡高公司突然没有安排钟水春加班。怡高公司提交的2012年4、5、6三月《薪给收据》中可以看出,该三个月钟水春都是有加班和请假的,其中4月份《薪给收据》有钟水春的签名确认,5月份的《非岗位责任制月薪考勤统计表》钟水春对请假时间也有签名确认。这就说明钟水春4、5、6三个月工资的减少是因为其请假所致而一审认定的没有安排其加班。最后,双方在2008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2007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充,该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9��终止,故该补充协议也应当在2008年9月终止。《薪给收据》显示,钟水春底薪为每月1871元,加班费也是按照该底薪计算,这就说明双方劳动报酬的支付是按照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而非按照2008年所签的《补充协议》执行,并且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后,2008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前,应视为双方对2008年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劳动报酬的变更。怡高公司是否安排钟水春加班是要考虑订单多少、交货情况和生产安排才能决定,而不是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强制性规定。故一审依据补充协议的内容认定钟水春正常上班工资为3300元错误。2.怡高公司从未解雇钟水春,系其自动离职。怡高公司从未禁止钟水春进厂上班,也没有发出过解雇通知。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是因钟水春不服从怡高公司的培训进而不来上班所致。二、首先,钟水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00.5元。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月平均工作应按照其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进行计算。其次,2012年4、5、6月三个月工资能正常反应钟水春上班情况,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应包括上述三个月工资。三、钟水春未领取2012年5、6月工资是因为怡高公司通知其过来领取而钟水春不予领取,而非怡高公司故意拖欠。怡高公司遂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怡高公司无需支付钟水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684.52元;二、判令钟水春承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钟水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另,怡高公司同意支付钟水春2012年5月、6月工资5250.08元。钟水春主张怡高公司门卫不让其进厂,怡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6月22日去上班,但被保安拦住不让上班,当天就到劳动局��诉,反映怡高公司不让其上班;25日钟水春又回怡高公司,但怡高公司还是不让其进车间,而将钟水春带到门卫室。怡高公司主张怡高公司于6月21日已经通知钟水春回怡高公司培训;怡高公司后于6月25日安排钟水春培训,钟水春回公司参加培训,但后来又不同意,就冲撞车间,在过程中造成了怡高公司财产损失,怡高公司就安排保安将钟水春拉到培训室;怡高公司安排钟水春培训的原因是钟水春消极工作,培训只有25日当天,内容是厂规厂纪,钟水春6月25日后就没有再上班。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认定怡高公司支付钟水春2012年5月、6月工资5250.08元,怡高公司同意支付上述金额,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怡高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怡高公司应否支付钟水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钟水春主张怡高公司不准其进入厂区工作,实际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怡高公司未制订对劳动者实施培训的规范,其拟要求劳动者停止工作、实施专门培训,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合理方式实施。怡高公司并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告知钟水春培训安排,也没有任何具体的培训计划,其临时、无故安排钟水春培训,单方改变了钟水春的劳动条件,缺乏依据。依据双方的陈述,怡高公司在培训过程中,使用强制方式将钟水春带至培训地点,在钟水春于6月25日后没有再上班的情况下,怡高公司亦未采取合理措施通知其返回岗位工作,钟水春主张怡高公司不准其进入厂区而事实上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合理可信,依法予以采信。一审认定钟水春被迫��职支持其赔偿金请求,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纠正。钟水春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出勤时间明显少于正常月份,导致钟水春收入降低,不能合理反映其工作岗位的正常工作收入水平,一审按钟水春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正常出勤月份计算其平均工资为4334.02元,并无不当。据此,怡高公司违法解除与钟水春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赔偿金112684.52元。一审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怡高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怡高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怡高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判员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嘉律第2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