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宏芳与李娟、李建龙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芳,李娟,李建龙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张宏芳,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中专文化,住址宁晋县晋。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娟,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被告李建龙,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原告张宏芳与被告李娟、李建龙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芳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李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芳诉称,原告为其子王子沫听力障碍购置奥迪康牌助听器一台,购资金额9900元,因该助听器出现故障,原告电话联系了位于上海市的生产厂家,厂家告知原告将该助听器邮寄回公司查看故障原因再行维修。2013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李娟经营的“百世汇通”快递门市投递该物品,快递单上注明了“助听器一支”和“请勿挤压”的寄件说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去被告处查询该邮件信息时被告才告知该助听器已在8月26日丢失。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价值赔偿,被告说只能赔偿5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保证孩子使用不得不重新从和平医院购置助听器,但因厂家已不再生产该型号助听器,只能购置价值15900元的其他款式的助听器。综上所述,被告从事快递业务,丢失原告邮寄的贵重物品且拒绝赔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长时间未能使用的不便,根据《合同法》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0600元。被告李建龙辩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张宏芳到我公司邮寄物品,物品为一小盒,在询问物品内容及价值时,张宏芳说该物品仅为一普通耳机,在我公司人员介绍邮寄注意事项及面单如何填写后,自己填写面单,交纳8元邮费,并在面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23日晚19时30分,我公司准时发车将该物品发往石家庄分拨中心,当晚22时15分邮件到达石家庄分发中心,并与24日凌晨发往上海,当天到达上海浦东孙桥分部。2013年8月26日上海浦东孙桥分部通知我公司,该物品被盗无法派送,我公司第一时间联系张宏芳说明情况,此时原告张宏芳其声称自己物品价值上万元。由于邮寄该物品时并没有说明物品价值故使用普通面单邮寄,根据面单背面的服务协议,该物品遗失符合我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最高赔偿金额是所缴资费三倍,我司处于人道主义立场,愿意赔偿最高限额500元。被告李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百世汇通”宁晋县办事处由李建龙、李娟共同经营,目前没有邮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和营业执照。2013年8月23日原告张宏芳在被告李建龙、李娟夫妻共同经营的“百世汇通”快递门市邮寄助听器一支,约定将助听器邮寄至上海市奥迪康(中国)听力技术有限公司,原告为此支付邮寄费用8元,并在服务面单上寄件人处签名。服务面单背面显示格式化“百世汇通”国内快递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一共有十二条条款,其中涉及交费及丢失。赔偿的第七条规定,价值超过五百元人民币的快件,请邮寄人保价,保价快件丢失或全部损毁时,按保价金额赔偿,保价费按保价金额的3%计收。如需保价寄件人应据实申报金额并在寄件的同时支付保费,未当时支付保费视为放弃保价权利。快递服务承保的最高保价金额为人民币壹万元,第九条规定,在寄递过程中,发生快递延误,丢失、损毁、内件不符时,快递服务组织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快件延误免除本次快递运费(不包括保价和包装等费用)内件物品不符的快件,按照物品价值的比例赔偿,未保价发生快递延误、丢失、损毁、内件不符时赔偿按《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处理。上述第七条、第九条涉及交费丢失赔偿的规定和其他条款字体一致,并无显著提醒显示。邮寄的助听器于2013年8月26日丢失后,原告于2013年9月7日支付10500元重新购置了其他型号的助听器(原型号不再生产),邮寄丢失的助听器根据出示的证据显示购入价格为9900元。庭审中,经调解,原被告对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快递面单两次购置助听器的收据,被告提交的快递面单、服务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百世汇通”宁晋办事处没有相关邮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和营业执照,在快递业务中快件丢失的责任应由经营者李建龙、李娟承担。被告李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百世汇通”面单后面的服务协议属于格式化条款,对快递费用的交付及快件丢失的赔偿办法并没有以合理方式提醒原告注意和说明,该条款应视为无效。被告李建龙、李娟对原告快件邮寄丢失的助听器价值应承担全额赔偿的责任。原告张宏芳要求被告按重新购置的助听器价格承担赔偿责任,因重新购置的助听器和原有型号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龙、李娟应对邮寄原型号助听器价值9900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龙、李娟赔偿原告张宏芳99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李建龙、李娟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阿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