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南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丽水海天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丽水海天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南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岳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旭良。被告:浙江丽水海天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可伟。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丽水海天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作添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丽水海天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包装箱纸板,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尚未付清,故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进行核对结算,被告方出具欠账单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2766元,并约定款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年底前付清,如前期未付,视全额违约。被告出具欠账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包装箱款人民币362766元。被告浙江丽水海天印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表、欠账单(原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来往,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箱纸板,经结算,被告出具欠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9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362766元,并明确了付款方式和期限。结算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丽水海天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丽水海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27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减半收取3370元。由被告浙江丽水海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