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石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鲍先叶与林旦、林财兴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先叶,林旦,林财兴,夏云芬,林瑜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石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鲍先叶,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旦,农民。被告:林财兴,农民。被告:夏云芬,农民。被告:林瑜,农民。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月芹,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鲍先叶与被告林旦、林财兴、夏云芬、林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日、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鲍先叶向本院申请对坐落在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的房屋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象山县价格鉴定中心进行了评估,并将鉴定结论书送达给了原、被告。原告鲍先叶及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被告林旦、林财兴、夏云芬、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月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先叶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旦原系夫妻,被告林财兴、夏云芬是被告林旦的父母,被告林瑜系被告林旦的姐姐。200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林旦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林旦家,考虑到土地使用面积,2006年2月20日,以原被告五人的名义申请了建房用地,2007年年初经同意后,原告与被告林旦出资38.5万元左右建造了该房屋,其中13.5万元系被告林旦向其父亲借款,25万元系原告向其亲属借款,房屋建造后实际居住也是原告、被告林旦及儿子三人,其余三被告均有自己的房屋,从未对房屋的所有权提出过任何主张,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因离婚纠纷起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后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象石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林旦离婚,但未对房屋作出处理。原告认为,原告入赘被告家后,原所在村的一切权利均不再享有,现户口及农民的权利均在石浦镇下塘村,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依法属于双方共有。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属被告林旦名下的坐落在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的二间三层房屋系原、被告共有并依法分割(价值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高塘岛乡三五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入赘后户口迁出,不在原村享有任何权利的事实;3.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诉请的房屋没有原告的入赘是得不到批准建造的事以及原告建房出资的25万元是原告向其亲戚所借,另外13.5万元是向林财兴所借的事实;4.农村建房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申请人虽然为原被告五人,但该房屋系原告落户被告家后才能批准建造,被告林旦为增加面积才将其他三被告加为申请人,该房屋实际为原告与被告林旦所有的事实;5.2011年甬象石民初222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旦离婚以及诉争的房屋在庭审中得到了确认的事实;四被告共同答辩称:1.诉争土地的使用权部分系四答辩人享有。被告林财兴在石浦镇下塘村原有26平方的小屋两间,后因人口增多,就以原、被告五人出面申请建房,土地系下塘村委会所有,五人出资建造了120平方的房屋,共耗资37.5万元,其中林旦出资1万元,林财兴出资13.5万元,原告经手向江根法等人借款23.5万元。而并不是250000元。2.该房屋所有权不明。该房屋目前没有房产证,仅仅只有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最后的所有权不明确。原告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才能对四被告提出主张。四被告为证明上述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房清单1份,证明诉争的房屋耗资37.5万,不包括村里无偿提供给林财兴的价值1万元的矿渣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借条5份,证明鲍先叶向他人借款17.5万元,证明原告出资的23万元,大部分向被告的亲属所借的事实;3.石浦镇下塘村村委会的证明3份,证明村里给林财兴石渣1万元,诉争房屋是在林财兴夫妇所有的房屋基础上批给的,该房屋不可分割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建房出资为23万元,大部分资金向被告的亲属所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该申请书明确写明申请人为原告和四被告,故该房屋应为五人共同所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判决书对原债务25万的真实性及用途未做认定,诉争的房屋的产权也未认定,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房屋建造的出资为385000元,其中原告出资为250000元,被告林旦出资135000万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该5份借条系被告林旦出资的135000万元,夏云女的借条是不存在的,如借款真实存在,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上缺少经办人的签名,且与原告与被告林旦离婚时出具的证明存在截然不同的意思表示,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意见,应予以认定。当事人争议的房屋的共有人范围以及原告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综合全案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出资建房的230000元向被告亲属所借,与本案的共有物分割纠纷系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石浦镇下塘村村民高永增做了谈话笔录,对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该内容基本属实,原告与被告林旦为了增加面积,所以增加了被告林财兴、夏云芬、林瑜作为申请人。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批地基的前提是拆除被告林财兴与夏云芬的老地基,原告与被告林旦离婚,原告对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房屋应由原、被告五人共有的。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鲍先叶的申请,委托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诉争的石浦镇下塘村林旦名下的二间三层房地产价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房屋净价(474534元)+集体土地使用权价值(500857.50)=”975”400元(鉴定总额精确到百元)。经质证,原告鲍先叶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鉴定价格与市场价相差太大,要求对诉争房屋竞价。四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价格评估,评估机构根据鉴定对象特点、使用年限以及建筑物本身的实际情况,同时对鉴定对象在其所在地开展调查、询价后所进行价格鉴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提出鉴定价格与市场相差太大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鲍先叶与被告林旦于200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时,被告林旦于2006年2月22日申请了农村建房,并以原告鲍先叶、被告林财兴、夏云芬、林瑜作为共同申请人。在申报期间,石浦镇下塘村拆除了被告林财兴、夏云芬的二间小屋。经审批,批准了140平方的建房许可。后原,被告共花费了38.5万元建造了诉争的房屋。2011年9月21日,原告鲍先叶、被告林旦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双方离婚。经评估,诉争的房屋净价及集体土地使用权价值合计为975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共有人范围、共有物的分割问题。对本案争议的原告鲍先叶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四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鲍先叶与被告林旦已离婚,不应享有土地使用权份额。本院认为原告鲍先叶从高塘岛乡三五村将户口迁入石浦镇下塘村,已属下塘村集体的成员,并且作为共同建房的申请人,在所审批建房的面积中已包括了原告鲍先叶的份额,且原告鲍先叶出资建造房屋,依据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相互依附的原则,原告鲍先叶应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份额。诉争房屋建造时间为2007年,为原告鲍先叶与被告林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建造的申报人口为被告林旦、原告鲍先叶、被告林财兴、夏云芬、林瑜等五人。拆建的理由为家庭人口增多,居住拥挤,鉴此,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鲍先叶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因共有权基础丧失,请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夏云芬、林瑜未在盖房中出资,被告林财兴辩称,在盖房过程中,出资现金135000元。因被告林财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诉争房屋系原告鲍先叶、被告林旦共同出资所建。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对分割进行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结合本地农村的实际情况,认为诉争房屋应归被告方所有为妥,被告方应按评估价格折价补偿原告财产份额,因原告鲍先叶在建造房屋过程中出资较多,在共有物分割时应适当多分,四被告应补偿原告鲍先叶300000元。原告鲍先叶提出,诉争房屋的评估价值与市场价相差较大,要求竞价的诉请,因鉴定机构已经参照拆迁补偿价格并作了谨慎性折减的方式评估该诉争房产,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的房屋归被告林旦、林财兴、夏云芬、林瑜四人所有;二、被告林旦、林财兴、夏云芬、林瑜补偿原告鲍先叶房地产折价款3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林旦、林财兴、夏云芬、林瑜共同承担,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鲍先叶承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