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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高红芹、牟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高红芹,牟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王海明,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桑月福,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芹,性别:××。被告牟建文,性别:××。原告王海明诉被告高红芹、牟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明的委托代理人桑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芹、牟建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明诉称:2012年12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10000元。被告牟建文、高红芹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红芹、牟建文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收到条为证,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时偿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红芹、牟建文返还原告王海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红芹、牟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廷升审判员  李建萍审判员  缪凌志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