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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仁和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夏宏诉被告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宏,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和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夏宏,男,汉族。被告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仁和区云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华彬,院长。原告夏宏诉被告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时,不小心把腰扭伤,当即向医院提出治疗;医院称该院系精神病医院,不治疗其他疾病为由,拒绝为原告治疗。由于原告没有得到被告的及时治疗,错过了黄金12小时急救期,原告现不能完全恢复。现要求被告:1、赔偿误工费7800元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2、被告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发生此类事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但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当时事实是:原告去开药时,只有实习医生李晓燕在办公室,实习医师没有处方权,随告知原告找病区主任开药,系原告误认为是医生不为其开药。2、原告不小心将腰扭伤,够不上医学上黄金12小时急救期。3、原告多次以该院不能满足其无理要求为由,对该院正常医疗工作、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干扰,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攻击。4、原告系精神病人,进行起诉是否有效?5、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视频资料3份(原告当庭用手机播放),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医生发生纠纷,以及被告医院有外科科室等内容。2、攀钢集团总医院于2013年10月18日开具的“门诊病历”、“门诊诊断书”1份,欲证实原告因腰部软组织挫伤休息3天。3、邱洁(原告的妻子,未到庭)手书“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在被告医院不小心将腰扭伤,被告不予治疗等情况。4、证明1份(攀枝花市东区红杨商屋出具),欲证实原告在该商屋上班,月收入2600元。5、请假条1份,欲证实原告因与被告进行诉讼,向攀枝花市东区红杨商屋请假3个月。6、入院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入被告医院睡眠科治疗。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原告对被告医院睡眠科医护人员辱骂、吵闹、滋事、打砸经过材料3份,以及“关于患者夏宏的情况说明”、照片3张,欲证明原告的精神状况等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在庭审时,本院已告知原告在确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该证据,但原告至今未提交,视为放弃对该证据举证的权利,故不予采信;证据2,门诊病历上载明“查明:腰背部可见擦伤,……;诊断:腰背组软组织挫伤”,该证据与原告自述的“腰扭伤”明显不符,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邱洁系原告妻子,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邱洁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证据4、5,仅是“攀枝花市东区红杨商屋”出具,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进行诉讼请假3个月明显不合理,故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入被告医院睡眠科治疗。现原告自述其于2013年10月15日在被告医院下属的精神卫生中心下楼梯时不小心将腰扭伤,并认为被告作为医院拒绝为治疗腰扭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拒绝为原告治疗腰扭伤而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被告拒绝为其治疗腰扭伤,也没有举证证实其在攀钢集团总医院治疗的“腰部软组织挫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二条:“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虽为精神残疾人,但可以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