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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贺亚芹诉被告纪超群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亚芹,纪超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00946号原告贺亚芹.被告纪超群.原告贺亚芹诉被告纪超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亚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超群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晚上天刚下过雨,我从外边回家看到家门口的防滑水泥板不知被谁撂到一边,我很气愤的骂了一句,这时对门邻家纪超群冲出来对我一通乱打。事发后我报了警,并在高陵县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花费了2000元。被告至今没探望过我,也不支付医疗费。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伙补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94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超群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晚8时许,原告贺亚芹与被告纪超群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推搡、厮打,造成原告贺亚芹软组织受伤,之后高陵县公安局渭桥派出所对原告贺亚芹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在高陵县医院住院七天,治疗软组织受伤及腰椎骨质增生,发生医疗费2163.38元。被告纪超群虽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与庭审,但在本院庭前调解时对打伤原告的事实表示认可,认为自己打伤原告的起因是因原告将垃圾倒在自家门口并无端谩骂自己,要求原告书面承诺不再与自己发生其他矛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高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贺亚芹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3、被告纪超群的通话记录。本院认为,原告贺亚芹与被告纪超群系对门邻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该睦邻友好,和谐相处,遇有矛盾要互相谅解,更不应发生暴力冲突。现在被告纪超群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将原告贺亚芹打伤,应予赔偿损失,但鉴于原告贺亚芹有一定过错且系轻微皮外伤,其住院期间部分药物用于治疗骨质增生,治疗骨质增生的费用与治疗软组织损伤的费用无法区分,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之诉讼请求依法酌情支持15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超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亚芹医疗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贺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贺亚芹承担300元,被告纪超群承担200元(贺亚芹已预交,纪超群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贺亚芹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代理审判员 王 泽人民陪审员 李小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戈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