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门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洪利与冯宝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王洪利,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宝成,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张萍,女,1974年3月23日出生。原告王洪利与被告冯宝成、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春泳担任审判长,法官马逸群、人民陪审员李来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练兵、被告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洪利诉称:2011年3月8日,冯宝成、张萍向王洪利借款150万元并书写借条。现王洪利请求法院判令冯宝成、张萍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9日始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冯宝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萍辩称,冯宝成、张萍为王洪利书写借条属实,张萍听冯宝成讲借款150万元,但实际收到135万元,其余15万元为直接扣除的利息,日后冯宝成已经偿还王洪利85万元。现冯宝成、张萍尚欠王洪利65万元。所以,张萍同意偿还65万元,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冯宝成、张萍为王洪利书写借条:“今有冯宝成、张萍向王洪利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本人愿以门头沟区滨河临镜苑xx号楼x层x单元xxx房产作抵押,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5月8日还清,超出合同借款日期者,每天收取3%违约金”。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审理中,张萍主张听冯宝成讲借款150万元,实际收到借款135万元,其余15万元为直接扣除的利息,但王洪利予以否认。张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张萍主张听冯宝成讲已经偿还王洪利借款85万元,但王洪利提出其与冯宝成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偿还的并非此笔借款。张萍亦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诉讼中,王洪利支付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冯宝成、张萍向王洪利出具借条表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洪利向冯宝成、张萍提供借款150万元后,冯宝成、张萍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给付利息损失的义务。现王洪利要求冯宝成、张萍返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洪利主张给付利息损失,虽双方明确约定偿还的期限及给付利息的标准,但王洪利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萍辩称借款150万元,实际收到135万元,其余15万元为直接扣除的利息及已经偿还85万元,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冯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宝成、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利借款一百五十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一百五十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冯宝成、张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冯宝成、张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春泳代理审判员  马逸群人民陪审员  李来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明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