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赵某某,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殷某某,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尹宏亮,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想道德观念存在差异,双方的人生观、价值观不同,被告殷某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下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子殷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殷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赵某某所诉不实,原告赵某某自结婚六年来,只知道向家里索取,不知回报,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其不同意原告赵某某抚养婚生子殷某甲,请求法院判令由其抚养孩子,原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另外,原告赵某某应承担共同债务3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1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14日生一子取名殷某甲。原、被告主要从事婚纱摄影方面的工作,自2009年开始在历城区经营婚纱影楼,经营至2013年3月初,因经营不力停止经营。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不能相互理解,经常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11月9日,双方在影楼因经营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升级为动手打架,被告殷某某击打了原告赵某某的头部,后被围观人员拉开。双方发生冲突当晚,原告赵某某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之子殷某甲自2012年12月开始至今一直在崔家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分居后,殷某甲主要随被告殷某某及其父母生活。2013年1月,殷某甲放寒假后,原告赵某某曾接孩子共同生活一月余,2月底幼儿园开学前,原告赵某某又将殷某甲送回被告殷某某处。原告赵某某一直在婚纱摄影店从事化妆师工作,2013年3月,其开始在济南某婚纱影楼工作,无劳动合同,收入靠工资加提成,平均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被告殷某某主要干婚庆摄像工作,因业务不多,收入不稳定,月收入1500元左右。关于财产,原告赵某某的嫁妆有创维彩电1台。婚后原、被告于2012年3月购买东风风行凌志商务车一辆用于婚纱影楼经营,首付款是21300元,贷款48000元,期限3年,每月偿还1520元,因影楼停止经营,被告殷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将该车变卖了48000元,其中用于偿还车贷35200元。双方经营婚纱影楼期间于2009年9月购置照相机1部,价值6600元,现在原告赵某某处;于2011年11月购置电脑主机1台,价值2550元,于2012年购置摄像机1部,价值7350元,并添置婚纱二三十套,以上物品在被告殷某某处。关于债务,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唐王信用社崔家分社贷款3万元,贷款时间是2012年7月19日,期限是1年,��于经营生意和买车。2013年7月贷款到期后,在信用社催要下,被告母亲邢某某(曾用名邢某甲)偿还了贷款,被告殷某某随即又贷出了3万元,归还了其母亲邢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被告殷某某提交的车辆证书1份、贷款凭证1份、首付款收条1份、车辆转让合同1份、中国银行存折1份、还款凭证4份、贷款证1份、贷转存凭证1份、证人杨文明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夫妻其它财产,原告赵某某称婚纱影楼内的其它设备包括台式电脑2台、立式空调2台、照相机1部、摄影用灯4个、背景10余个、洗衣机1台、旧的婚纱礼服二三十套系从其父母处拉来的,系其个人财产。对此,被告殷某某称经营婚纱影楼时确实从原告赵某某的父母处拉来了些物品,主要有立式空调2台、摄影用灯4个、洗衣机1台、背景2、3个、���并没有台式电脑2台,只是用了1台旧显示器,现用在新买的主机上,也用过其1台照相机,但用完后原告赵某某又拿走了;拉来的东西已经很旧了,空调2台已经处理掉了,共卖了600元,旧婚纱还有十来套,都已经淘汰不用了,这些东西也就值几百元,况且2010年左右原告赵某某父亲曾出过一次交通事故,向被告家里借款18000元,拉这些东西的时候双方曾表示不用还钱了,这些东西也不要了,互相折抵了。对此,原告赵某某不予认可,称确实拉过去2台电脑,用了1台,另1台不用了,旧照相机也一直在店里用着。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营影楼期间从原告赵某某父母处拉走的物品,属于借用性质,应予返还。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能够确认的被告殷某某处现存的物品还有摄影用灯4个、洗衣机1台、背景2个、显示器1台、婚纱10套。关于夫妻其它债务,被告殷某某称原、被告经营婚纱影楼所支出的3年租赁费均是由其母亲邢某甲支付的,3年共计33000元,系共同债务,提交房东出具的证明1份及租赁合同1份,并申请其母亲邢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邢某某出庭作证称,2009年6月原、被告租房经营婚纱影楼,至2012年6月三年的租赁费都是其借钱支付的,三年房租分别是1万元、11000元、12000元,共计33000元。对此,原告赵某某对租赁合同无异议,对第一年的房租1万元系被告母亲邢某甲支付的也无异议,但称该款属于赠与,不属于债务,并称其余2年的租金都是双方靠经营所得支付的,不是被告母亲邢某某支付的。经审查本院认为,房东颜京涛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房租1万元系被告殷某某母亲邢某某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后2年的房租,证人邢某某虽陈述系其借款支付,但其陈述的租金来源前后不一致,也未提交借款凭据,且其与被告殷某某有利害关系,故其称2010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的2年房租也是由其借款支付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5年,生育一子,本应对夫妻感情好好珍惜。最近几年,原、被告之所以经常发生矛盾,主要是由于双方的性格原因,不能做到有效沟通、相互理解、忍让所致。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打架后分居至今,现双方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均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之子殷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后其一直随被告殷某某及爷爷奶奶生活,且一直在崔家幼儿园上学,故本院认为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并不利,因此殷某甲继续随被告殷某某生活为宜。原告赵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殷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赵某某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其收入状况、工作性质、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600元。关于财产,原告赵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创维彩电1台,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共同财产中,照相机1部在原告赵某某处,可归其所有,双方经营期间添置的、目前尚存的婚纱20套,也可归原告赵某某所有。被告处的摄像机1部、电脑主机1台可归被告殷某某所有。双方使用的原告赵某某父母的经营物品中,确定存在的有摄影用灯4个、洗衣机1台、背景2个、显示器1台、婚纱10套,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殷某某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某某陈述的其余物品,包括照相机1部、台式电脑2台、其余背景、婚纱等,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殷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被告殷某某自行处理的立式空调2台,因购买时间较长,被告殷某某���价变卖并无不当,但变卖款600元应返还原告赵某某。关于被告殷某某变卖车辆后的余款12800元,被告殷某某称双方自2012年11月分居后,因其没有什么收入,借款偿还了四、五期车贷,卖车后偿还了借款,其余部分用于抚养孩子,对此,本院考虑到原告确需偿还车贷及抚养孩子期间需支出教育费、生活费等的事实,对被告殷某某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信用社贷款3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对于被告殷某某所称的原告赵某某在分居时带走了家中经营收入的主张,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殷某某所称的其母亲邢某某支付房租33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主张其母亲邢某某支付了2010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2年的房租证据不充分,且不能证实其母亲支付的第一年房租1万元系原、被告对邢某某的债务,因此本院对被告殷��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殷某甲随被告殷某某生活,原告赵某某自2013年11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殷某甲独立生活时为止。三、原告赵某某有权每月探望儿子殷某甲两次,被告殷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四、原告赵某某的婚前财产创维彩电1台归其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位于原告处的照相机1部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位于被告处的摄像机1部、电脑主机1台归被告殷某某所有。位于被告处的原、被告经营期间添置的婚纱20套也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位于被告处的原、被告婚后使用的摄影用灯4个、洗衣机1台、背景2个、显示器1台、婚纱10套也归原告赵某某,限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去被告殷某某处取走。五、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600元。六、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殷某某各负担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东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