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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宇雷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宇雷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杭州宇雷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德中。委托代理人蔡本强。被告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伟忠。委托代理人章刘鹏。原告杭州宇雷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针织原料,相应款项未能及时结清。2013年9月23日,经被告方核实,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51609.4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51609.4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为13164.8元。被告辩称:第一,欠款账单上的欠款金额属实,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6万元,已支付款项应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汇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具体明细为:2013年7月29日20万元,2013年8月25日8万元,2013年9月1日8万元,2013年9月18日5万元,2013年9月11日40万元(其中只有20万元用于本案欠款),外加5万元的银行汇票(2013年9月中旬),即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66万元,本案欠款应减去上述已支付的66万元;第二,双方没有对欠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进行约定,故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应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款账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2013年9月23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51609.4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同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棉纱买卖关系。2013年9月2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51609.47元,并出具欠款账单一份予以确认。欠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已支付66万元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被告的陈述为真,该66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也在出具欠款账单之前,故不应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宇雷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451069.4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8元,减半收取13259元,由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宇雷纺织品有限公司同意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小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