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2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进红与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红,杨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2358号原告:王进红,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杨志刚,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进红诉被告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红诉称:我与被告杨志刚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志刚于2013年3月20日以做生意为由从我处借款7000元,并给我书写借据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杨志刚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杨志刚返还借款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志刚负担。原告王进红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王进红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志刚于2013年3月20日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王进红处借款7000元,并给原告王进红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杨志刚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进红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进红所举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杨志刚于2013年3月20日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王进红处借款7000元,并给原告王进红出具:“今借到王进红柒千元(7000元)整,用于做生意,借款人:杨志刚,2013.3.20”的借据一份。后经原告王进红多次催要,被告杨志刚未返还此款,原告王进红即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王进红与被告杨志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王进红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杨志刚依法应返还该款,故对原告王进红要求被告杨志刚返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进红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第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