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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与陈建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陈建洪,张喜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388号。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平型关路138号银座806-807室(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陈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之娴,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洪。被告张喜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与被告陈建洪、张喜云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之娴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两被告因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某某路839弄24号1301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30000元,借款年利率基准利率的0.95倍,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41年8月23日止。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晚于本合同记载的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两被告将上述购买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给原告,双方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1年11月8日将1230000元借款转入两被告指定的账户。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款累计已达3个月以上。且原告得知因两被告涉及诉讼,抵押房屋被法院查封。基于上述情况,原告根据《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2月1日向两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函》,通知其于2013年2月5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但至今,两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据此,现原告起诉:一、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107.85元,偿付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33682.02元、偿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397.81元;二、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220107.85元及利息33682.02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双方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如两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原告为此提交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他项权利登记证明、放款凭证、提前收贷通知函及回执、松江区房地产登记资料、利息清单等证据材料旨在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具体金额、抵押登记情况等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0日,两被告因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某某路839弄24号1301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30000元,借款年利率基准利率的0.95倍,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41年8月23日止。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晚于本合同记载的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两被告将上述购买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给原告,双方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1年11月8日将1230000元借款转入两被告指定的账户。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款累计已达3个月以上。且原告得知因两被告涉及诉讼,抵押房屋被法院查封。基于上述情况,原告根据《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2月1日向两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函》,通知其于2013年2月5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但至今,两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两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现两被告逾期还款超过3个月,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在两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可以按约行使抵押权。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洪、张喜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借款本金1220107.85元,偿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33682.02元、偿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397.81元;二、被告陈建洪、张喜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以借款本金1220107.85元及利息33682.02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双方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陈建洪、张喜云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陈建洪、张喜云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某路839弄24号13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建洪、张喜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洪、张喜云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87.6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6647.69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顾敏华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2、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